(2017)苏02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无锡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寿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表人:陶瑜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旭亿达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6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安公司出具了为旭亿达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旭亿达公司也向科安公司出具了货款偿还计划,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科安公司主张旭亿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旭亿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旭亿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科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科安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3、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涉及价款、数量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科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安公司诉请旭亿达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科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安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梁溪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