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冯骁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冯骁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51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骁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冯骁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880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60.33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05,发动机号N8×××18)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5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60.33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60.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荣威350,车牌号川S×××××,发动机号:N8×××18,车架号:LS×××05)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71483元,月租金为2537.19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共1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以催告其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冯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冯骁海(××)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6256158)。合同约定:“××取得车辆所有权,××按照××的要求向××购买车辆,并出租给××占有使用。××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以达到通过融资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转移至××名下,××应于本合同签署同时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附件一)并向××提交租赁车辆登记本或租赁车辆购买发票、保单等文件。租赁期届满后,××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发生租赁车辆全损的情况,××无需向××转让租赁车辆所有权。在符合以上留购条件的,××撤销租赁车辆的抵押登记后即视为××履行了转让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撤销抵押登记后,发现××并不符合上述留购条件的,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另行办理抵押登记。租赁车辆为荣威350,型号及配置为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经销商为成都市金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N8×××18,车架号为LS×××05,租赁车辆现值为787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为71483元,首付款为18888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18888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68883元融资款则委托××支付至经销商如下账户:银行账号:69×××79,户名: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或××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已向××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该车辆将用于本人自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为人民币18888元,由××向经销商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537.19元,由××授权借记卡扣取。支付日: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但融资款为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日28日起扣。租金支付方式为个人,××同意××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银行借记卡自动扣取月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支付月租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9,户名冯骁海。××须保证租金支付日在该账户内有足额款项供××扣取租金或滞纳金等。否则,××根据本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第11.1款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有权向××主张赔偿××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率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11.3条约定××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托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第11.4条约定××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本合同所留地址为有效联系地址。××及保证人在前述地址发送变化后须书面通知××。本合同履行及履行争议解决过程中,前述地址视为双方或法院邮寄催收函、告知文件、司法文书、起诉材料及其他文件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原告在合同的“××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合同的“××及还款银行卡户主签字”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附《付款时间表》。该表载明:“自付款金额18888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融资总额71483元,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为2537.19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8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1月28日。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冯骁海在该份《付款时间表》上签字并捺印。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冯骁海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8888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即户名为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9×××79账户转入68883元。此外,原被告及案涉车辆经销商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该函载明:“××冯骁海确认自××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之日起,××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冯骁海确认于本文件签署同时已经接收租赁车辆。案涉车辆经销商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融资租赁车辆融资款71483元。”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案外人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冯骁海分别在该份确认函上盖章及签字。就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2016年12月的租金2537.19元,尚欠原告剩余租金88801.6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案涉车辆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登记在被告冯骁海名下。2016年11月4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5月,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冯骁海邮寄了《律师函》。该函载明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801.65元、滞纳金356.22元,违约金18860.33元,律师费5500元,共计113518.2元,并要求被告冯骁海于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还清上述款项。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先锋太盟公司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发票并备注基础代理费:冯骁海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电子回单、银行凭证、采购合同付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88801.65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直接向合同中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支付了融资款,且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在被告冯骁海未提出抗辩并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缴纳了首期租金2537.19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首期租金外租金的缴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有权向××主张赔偿××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88801.65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将维权费用明确为律师费。因《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0.33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的10%-2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60.33元。在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仅能说明被告冯骁海违约支付租金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被告冯骁海违约程度、原告先锋太盟公司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骁海以所有应付款项即93081.65元(租金88801.65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280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9308.165元。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付清剩余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转移至××名下,××应于本合同签署同时签署《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附件一)并向××提交租赁车辆登记本或租赁车辆购买发票、保单等文件。”因原告已按约向车辆经销商四川睿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融资款68883元,且原被告已签订《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案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即原告名下。故在被告未清偿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合同编号为66256158《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荣威350车辆(型号及配置: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发动机号:N8×××18,车架号:LS×××05)拥有所有权的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88801.65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9308.165元;二、在被告冯骁海未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负义务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66256158《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荣威350车辆(型号及配置:2015款1.5L手动豪华天窗版,发动机号:N8×××18,车架号:LS×××05)拥有所有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骁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冯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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