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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骏与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骏,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643号原告:赵宏骏,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1838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法定代表人:钱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赵宏骏与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黾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黾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39200元;2、被告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3、被告X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黾成公司、XX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黾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XX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一年。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黾成公司辩称:1、借款担保协议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指的是诉讼费,不包含律师费。2、原告提供的3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收票人与原告均不是同一主体,汇票的款项是否汇到了黾成公司,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根据票据法,被告黾成公司对汇票的背书情况不了解,汇票上的收款人有可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收回汇票。原告仅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黾成公司承诺处理此事,所以被告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宏骏(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黾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XX(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乙方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乙方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一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黾成公司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3张,分别是:1、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出票人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江宁营业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140005121242108);2、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出票人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江宁营业部、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140005121242125);3、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出票人为南京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佳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营业室、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1020005224637048)。原告提交的上述汇票复印件中均加盖了黾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黾成公司财务邹某某的签字。原告赵宏骏因本案纠纷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2017年2月24日,南京缇诚商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言明:其与南京佳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南京佳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南京昆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7月17日其将合法持有的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赵宏骏借出,并以赵宏骏个人名义借给黾成公司,赵宏骏系其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黾成公司给XX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XX当庭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黾成公司时,XX是黾成公司的总经理,黾成公司要求XX提供担保,XX考虑到原告和XX以及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就同意了。黾成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了该3张汇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被告黾成公司提出的原告赵宏骏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黾成公司已收到借款80万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上载明了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给黾成公司8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黾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被告XX作为被告黾成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也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南京缇诚商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黾成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且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黾成公司辩称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有可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收回汇票,是对将来是否会发生的假设,即使将来发生此类纠纷,也将依据我国票据法予以处理。被告黾成公司提出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黾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黾成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借款担保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预期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黾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黾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黾成公司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黾成公司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债权实现过程中原告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担保协议已约定XX为黾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为XX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宏骏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骏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52元,由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张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