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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柯冬平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冬平,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429号原告:柯冬平,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冬平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飞、被告陈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款205000元和支付利息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1999年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工程承包,几次贷款给被告共计105000元。当年11月,被告又说急需资金完成工程,请原告无论如何再借10万元。原告在1999年11月7日再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并将前期的借款105000元写下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款之后,原告经常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诉苦说工程失败实在困难,暂时无法偿还。直到现在十多年过去了,仍未偿还借款及付息。现在原告也急需资金使用,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庭审中,原告柯冬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71万元,并补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是二十多年的朋友。被告1997年在深圳承包工程,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利息是每月3分。被告没空到原告所在地拿钱,委托双方的朋友,也就是给被告打工的李某,到吴川市原告的家里(拿钱)。原告将10万元交给李某,当天双方也互通电话确定被告已经收到钱。后来到1999年,被告还不还款,所以在1999年11月双方重新确认借款和利息,就出现了本案的第一份借条。借了两年多一直没有付过利息和本金,所以结算利息是10万元左右。另外,被告也零零碎碎借过原告的钱,就又打了一张105000元的借条,书面上没有再约定利息,之前的10万元继续算利息,也是按照3分算。之后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还钱。现在原告本人和家人的身体非常困难,通过嘱咐李某和原告本人无数次催被告,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着不还钱。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有出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正如原告所说,1997年2月(后更改为“1998年2月”,下同)被告通过双方的朋友李某从原告那里借到10万元,借条是李某打给原告的,约定利息每月5分,刚好是5000元一个月。到1999年11月初,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就算出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5000元,所以在1999年11月7日同一天,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确认欠利息105000元,没有再算利息。另外10万元本金,因为当时没钱还,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就把利息减为3分,同时中间人李某把他出具的10万元借据收回去。原告主张从1997年2月到1999年12月的利息是3分,跟105000元对不上,所以就主张把另外零零碎碎的借款加起来。从头到尾被告只借了原告10万元本金,根本不存在零零碎碎本金的说法。被告应该从1997年2月1日开始按10万元本金还本付息给原告,但是超过法律限定的利息范围不能支持,利率应该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被告欠原告钱很久了,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柯冬平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2.通话录音;3.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陈建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上证据的质证,被告陈建平对原告柯冬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之前,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柯冬平提出借款,原告柯冬平通过双方的朋友李某向被告陈建平转交了10万元借款。收款后,被告陈建平未曾支付利息。1999年11月7日,就该笔借款,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柯冬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柯冬平10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被告陈建平又向原告柯冬平出具另一张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柯冬平105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陈建平一直未还款,原告柯冬平经多年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柯冬平明确,其诉请主张的利息71万元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从1999年11月7日开始暂计到开庭时(2017年4月7日),再加上10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时暂计到开庭时,利息要求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陈建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构成增加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计算到开庭时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柯冬平向被告陈建平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争议的主要问题,并围绕原告柯冬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1999年11月7日被告陈建平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无论原告柯冬平主张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可就主张的债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建平履行。原告柯冬平只有在第一次主张权利而被告陈建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后,其权利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从原告柯冬平提供的2016年其与被告陈建平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证言来看,在借条出具后,原告柯冬平除请两人的朋友李某帮忙联系陈建平催过款外,其每年都在催促陈建平还款,陈建平在通话中对此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原告柯冬平的催款行为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因延续多年的催款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地被重新计算。故原告柯冬平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建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应予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柯冬平诉请主张的本金205000元实际包括两个部分,即两张借条分别所记载的10万元和105000元。经查:1.对原告柯冬平通过他人转交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因此形成的10万元借条,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款被告陈建平一直未偿还,原告柯冬平诉请主张其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105000元借条,原告柯冬平就其主张的该105000元除包含前述10万元借款利息外,还包括其他一些零碎借款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建平对此也不予认可,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从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来看,原告柯冬平并未实际交付105000元借款,该款项实为之前所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是将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单独出具借条以本金形式加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如果本案双方执行的前期利率在年利率24%范围内,则借条载明的105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此项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对于前期10万元借款的具体交付时间,原告柯冬平在庭审中主张是1997年年初,被告陈建平主张是1998年2月。证人李某虽陈述,“具体时间记不详细,大概是在1997年年初”,但显然,该证言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证明借款交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对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原告柯冬平主张是每月3分,被告陈建平主张是每月5分。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在双方对10万元借款交付时间(即起算利息时间)和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参照前述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当事人陈述,本案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可按被告陈建平自认的交付时间,从1998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1999年11月出具借条时止,即为100000×24%/12×21=42000元。原告柯冬平关于此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建平应向原告柯冬平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00000+42000元=142000元。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柯冬平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该利息为暂计,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虽与起诉状中列明的固定利息金额不相一致,但原告柯冬平当庭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只是明确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与起诉时提出的利息请求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柯冬平诉请主张的利息包含以上述两部分本金为基数所计算的利息,需分别论述。1.前期10万元本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柯冬平与被告陈建平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建平应按前述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自出具借条之日,即1999年11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后期42000元本金部分。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就该部分本金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催款后的逾期利率,原告柯冬平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建平应自原告柯冬平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冬平偿还借款142000元;二、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冬平支付借款10万元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冬平支付借款4200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按照原告柯冬平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由被告陈建平负担7942元,原告柯冬平负担5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吴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