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芙民初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与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分行,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芙民初字第5070号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英,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男。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某某偿还某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412.8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分行与蔡某某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向蔡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蔡某某却未能如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某分行的合法权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某分行与蔡某某订立《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号X)一份,约定蔡某某向某分行借款20000元,用于外出旅游,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蔡某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某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蔡某某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某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蔡某某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某分行于2013年9月5日与蔡某某签订《借款借据》,并向蔡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某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蔡某某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12.85元。某分行催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某分行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某分行旅游贷款客户欠息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某分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分行与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某分行已按约定向蔡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0元的义务,蔡某某则应按期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蔡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某分行有权要求蔡某某归还所欠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因某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其要求蔡某某承担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为412.85元,此后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某银行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560元,共计87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