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度龙与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度龙,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度龙,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力。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贾振宁。委托代理人张峥珏。上诉人曹度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度龙所有的上海市天山路曹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长拆许字(2003)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2007年4月30日,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安置曹度龙户上海市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同年8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同年11月25日,曹度龙与拆迁人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设备公司”)达成和解,签订了编号为沪(2003)拆协字第D-1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拆迁协议”),约定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安置曹度龙曹家宅期房4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55平方米房屋,曹度龙不再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强制执行通知提出上访上诉。2009年3月2日,曹度龙向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协议外另行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曹度龙户动迁补偿及所有后遗症已全部处理完毕,保证今后不再向动迁组和开发商提出任何要求。因曹度龙认为在系争拆迁协议中安置标准应为人均42平方米,安置面积不低于294平方米,但实际仅安置人均3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255平方米,故其以系争拆迁协议中安置面积缺少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协议外再行补偿3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作出的《新泾镇农村房屋拆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公告的《告曹家宅基地动迁居民书》,均规定了以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方案。2004年6月14日,新泾镇天山村、薛家厍生产队(甲方)、天银公司(乙方)、房屋设备公司(丙方)与就曹家宅基地动迁工作达成一致,1、甲方同意曹家宅基地农民动迁总人数为785人;2、甲方同意农民动迁安置面积核定为人均42平方米,总面积32970平方米,三方并就超面积房差款收取办法作了约定,凡在人均42平方米内安置的,由甲方收取,超出人均42平方米安置面积部分,超出面积由乙方承担,该房款亦由乙方收取。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曹度龙就其所有的房屋拆迁事宜已经与天银公司、房屋设备公司签订了系争拆迁协议,该协议的订立是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和解,签约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曹度龙的动迁利益要求已最大限度地得到满足,且曹度龙事后又从天银公司、房屋设备公司处得到协议外补偿,并作出了不就房屋动迁事宜再提要求的承诺,曹度龙应予遵守该承诺。本案证据表明,天银公司、房屋设备公司与新泾镇天山村、薛家厍生产队作出的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合作建房协议,确有人均42平方米的表述,但该表述只是协议各方对于曹家宅地块开发的内部结算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各被拆迁户。根据主管部门就曹家宅地块动迁作出的规定,针对被拆迁户,只是以人均30平方米作为补偿标准。故曹度龙的诉讼请求,既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又与事实不符,实难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判决驳回曹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度龙负担。判决后,曹度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度龙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隐瞒曹家宅地块的农民户应按人均4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安置,该标准并非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天银公司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屋设备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曹度龙向天银公司与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协议外另行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原审认定为“向天银公司与房屋设备公司出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拆许字(2003)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人为天银公司与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0日,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天银公司具体处理拆迁事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时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系争拆迁协议,而上诉人曹度龙在原审中亦确认,其于2011年11月得知“农民应安置面积应为每人42平方米”的所谓合同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16年8月方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变更合同拆迁补偿安置条款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限。况且,经原审审查,本案中亦无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曹度龙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