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660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宝社,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竞,女,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师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社、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竞、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郑某、师某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33000元,共计36300元依法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驾驶的吉C/57010(吉C/5R80)号半挂车从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驶往延安市途中,行至事故处与被告程某驾驶的陕D/78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后再与被告师某驾驶的陕D/75262(陕D/B566挂)号半挂车相碰撞,再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陕D/69771号重型自卸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唐山市丰润区医院治疗30天。治疗结束后,原告前往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陕D/78006号事故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该车辆系无责车辆,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据相关票据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依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村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陕D/6977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据相关票据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依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村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某、郑某、师某、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的吉C/57010(吉C/5R80)号半挂车,从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驶往延安市途中,行驶至事故处,与程某驾驶的陕D/78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碰撞,冲前与师某驾驶的陕D/75262(陕D/B566挂)号半挂车相碰后,又冲前与郑某驾驶的陕D/69771号重型自卸车相碰。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四车受损。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6】第09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郑某、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9月18日19时46分入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8时34分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549.8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1860.51元。后转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日15时37分入院至2016年10月31日8时39分出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原告王某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陕D/78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D/75262(陕D/B56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陕D/6977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三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吉C/57010(吉C/5R80)号半挂车车主为郝桂香,原告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8日郝某与程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住院医疗费由甲方郝某承担……”,后郝某并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人身发生损失。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其它三辆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视为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60.51元,因能够与原告提供到庭的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000元,因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村民身份且未就其具有依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身份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8689元/年×20年×0.1=17378),故以1737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主张的依据交警队存档协议书不予赔付原告医疗费问题,因郝桂香、程海鹏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依法有权对其损失选择使用侵权或者劳务的救济途径,加之郝桂香并未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其依据《交强险条例》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186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负;二、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17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各赔偿5792.6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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