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海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刘海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仁,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王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刘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刘海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海仁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海仁为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在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刘海仁享受5天的放假应视为已休带薪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刘海仁未休年假工资,且刘海仁主张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年休假工资不应支付。刘海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海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1,427.24元;2.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48.85元;3.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600元;4.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刘海仁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工作。在职期间,刘海仁未休过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刘海仁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给刘海仁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4日,刘海仁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海仁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79.64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4328.09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刘海仁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刘海仁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海仁缴纳社会保险,刘海仁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刘海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海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79.64元,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海仁经济补偿金10,699.10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刘海仁于2014年5月入职,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其从连续工作满1年后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刘海仁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只支持2015年至刘海仁离职前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海仁未休年假工资3411.42元。关于刘海仁要求高温补贴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海仁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海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9.10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海仁未休年休假工资3411.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每年已休5天年休假,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已休5天年休假,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