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黄思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黄思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9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大南街南潭路*号。经营者:李丽华。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黄思敏。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以下简称丽人行鞋店)与被申请人黄思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人行鞋店称: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区仲裁委)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609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认定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60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丽人行鞋店不向黄思敏支付加班工资516元,押金68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黄思敏2016年9月15日以及2016年10月1、2、3日确实在工作,但2016年8月份已放假10天,上述法定节假日已于8月份提前予以补休,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2、关于押金问题。仲裁对680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不属于押金,实质是双方在黄思敏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转正后为1680元。但店长在其试用期内按1680元基准进行计发,发现错误后,在第二个月予以扣除。仲裁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辞退原因系黄思敏工作期间迟到早退,未完成销售工作和任务,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黄思敏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丽人行鞋店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黄陂区仲裁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丽华支付黄思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6元;二、李丽华返还黄思敏押金680元;三、李丽华支付黄思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876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陂区仲裁委审理查明:黄思敏于2016年6月23日应聘到丽人行鞋店从事收银及销售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黄思敏的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2016年10月9日,丽人行鞋店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辞退了黄思敏,黄思敏不服并随后申请仲裁。黄陂区仲裁委另查明:丽人行鞋店在黄思敏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中扣发了680元作为押金。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10月1、2、3日共4天的法定节假日里,丽人行鞋店安排黄思敏正常工作,但未按规定向黄思敏发放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黄思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黄陂区仲裁委认为:黄思敏与丽人行鞋店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丽人行鞋店安排黄思敏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黄思敏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黄思敏在4个法定节假日为丽人行鞋店提供了劳动,其日工资为77.24元(1680元/月÷21.75天),丽人行鞋店应支付黄思敏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617.92元(77.24元/日×200%×4日),因黄思敏要求丽人行鞋店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16元,未超过丽人行鞋店实际应支付给黄思敏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因此,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丽人行鞋店扣发的680元押金应返还给黄思敏;丽人行鞋店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辞退了黄思敏,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黄思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元(1680元/月×0.5个月×2倍)。本院审理中,丽人行鞋店向本院提交黄思敏考勤表、黄思敏工资明细总算、预支工资协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不应向黄思敏支付加班工资516元,押金68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元。黄思敏认为系丽人行鞋店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陂区仲裁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609号仲裁裁决载明系终局性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丽人行鞋店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丽人行鞋店认为黄思敏加班时间已予以补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向劳动者告知超过正常休息时间的假期是作为一般福利,还是作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补休,其亦未提供已实际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其主张8月休息时间应自动抵扣节假日加班时间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680元应否予以返还,丽人行鞋店认为将试用期工资误算为1680元,所以应予扣除,但在黄思敏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丽人行鞋店并未就该事实予以充分举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丽人行鞋店解除理由为黄思敏工作期间迟到早退,未完成销售工作和任务,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存在上述事实及解除依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处理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丽人行鞋店并未对考核制度本身所采取的方式、程序和指标设计的合法、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故丽人行鞋店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则,丽人行鞋店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涉及到事实认定,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围。其主张直接判令不向黄思敏支付加班工资516元,押金68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元的请求,亦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丽人行鞋店的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申请撤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6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南潭丽人行鞋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