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春燕与钟丰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燕,钟丰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333号原告:郭春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钟丰雄,男,汉族。原告郭春燕诉被告钟丰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丰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燕诉称:郭春燕与钟丰雄于1999年1月27日结婚,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钟翌航。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欠钟丰雄父母的290000元由钟丰雄承担,但钟丰雄拒不归还,之后被其父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郭春燕替钟丰雄归还了29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了2800元诉讼费。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丰雄立即支付原告郭春燕代偿款2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丰雄承担。被告钟丰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燕与被告钟丰雄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钟翌航。后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作出约定,约定共同债务中欠钟丰雄父母钟厚远、代贵华的290000元由钟丰雄负责偿还,欠郭春燕母亲苏秀琴的600000元由郭春燕负责偿还。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钟厚远、代贵华诉钟丰雄、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丰雄、郭春燕返还原告钟厚远、代贵华借款2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2016年8月15日,郭春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汇缴款项292800元,用于归还钟厚远、代贵华借款。现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钟丰雄归还该笔款项,郭春燕代钟丰雄归还后,钟丰雄应当偿还,但钟丰雄拒不偿还,原告郭春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2016)渝0107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书、对公通存现金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丰雄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钟厚远、代贵华欠款的义务。因钟丰雄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郭春燕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偿还了钟厚远、代贵华欠款,故本院对原告郭春燕要求被告钟丰雄支付29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丰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燕代偿款2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钟丰雄负担(此款原告郭春燕已预交,被告钟丰雄随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郭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上官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小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