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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之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之坤,季之金,季元先,邹尚刚,季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59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939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被执行人:季之坤,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季之金,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季元先,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邹尚刚,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季兰香,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黎明代审判员 陈 默代审判员 张公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