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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雷伍坤、王振飞等与刘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伍坤,王振飞,刘建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435号原告:雷伍坤,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王振飞,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清丰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伍坤、王振飞与被告刘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伍坤及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刘建伟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伍坤、王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返还二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经被告刘建伟,承包了濮阳市雨泽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彩钢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二人共同出资交给被告刘建伟及时动工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刘建伟出具收到条。保证金条是保证按时开工及时完工的,因为工程需要垫资,怕资金跟不上停工,不是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条是开工前十多天打的。工程及时完成交付使用后,被告刘建伟不予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返还1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是质保金,因大部分工程是第三人姚某干的,因质量不合格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已说过十万元钱不予返还。打条的时候,说的是按期开工、保证质量,如果质量有问题,保证金不予退还。工程验收报告中显示泡沫板不合格,十万元不是扣的原告雷伍坤的,而是扣的第三人姚某的,姚某已经同意,所以10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到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姚某作证,经询问姚某,姚某称,本案争议的1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给被告的,与其本人无关,其没有在和被告刘建伟算账时说过保证金的事情,没有同意将这100000元算到其账上,也没有说过因为质量问题不要这10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对姚某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伍坤与被告刘建伟签订了承包濮阳市雨泽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彩钢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建伟,乙方雷伍坤。工程概况:彩钢;工程施工地址大屯乡雷家;工程所用材料及结构形式彩钢。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5栋每平方300元;付款方式每50万元一付。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材料的规格及型号,施工完毕甲方按共同商定的规格及型号作为质量标准依据进行验收。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积极清理现场场地,开通道路,及时接通水电并按乙方指定位置接通二次电源。按合同达成的协议付清款项。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时进入进行施工。乙方要管理好队伍,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严把质量关。乙方必须服从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因施工方原因造成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理由撕毁合同,撕毁合同方为违约方,违约方必须承担协议总造价20%的违约金,如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必须承担一方因此引起的全部损失的责任;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施工停工或解除协议,不视违约。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交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其他约定事项:如果在施工中,交付工程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果施工完成后,甲方工程款不到位,甲方的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7月11日原告雷伍坤、王振飞二人共同出资交给被告刘建伟雨泽牧业彩钢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刘建伟出具收到条。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刘建伟未返还原告雷伍坤、王振飞1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雷伍坤、被告刘建伟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本身虽然无效,被告刘建伟承认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保证金的具体内容做出书面约定,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保证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就保证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证人姚某亦未证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伍坤、王振飞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