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峥诉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峥,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04行初26号 原告张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XXXX。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箭,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4号15楼D号。 法定代表人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笑,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峥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13日向锦江人社局和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职权追加成都万智翔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峥,被告锦江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委派工作人员范文彬、锦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魏志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义、第三人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人社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口头答复:万智公司已将9月份工资发给张峥;张峥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保已经缴纳;张峥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张峥旷工被万智公司开除,没有经济补偿金,若张峥坚持索要经济补偿金,应该申请劳动仲裁;材料报销费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张峥不服,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 原告张峥诉称,2016年9月27日,张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和人才市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柔婷美容川三大区”支付张峥2016年9月工资(含中秋节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维修材料费等。张峥于2016年10月14日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到“柔婷美容川三大区”办公室,张峥要求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不同意。张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称该单位无营业执照和单位名称。张峥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锦江劳动监察大队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重新处理张峥的投诉举报;2、撤销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张峥在庭审中明确,张峥是向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的举报,但是锦江监察大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锦江人社局承担,所以张峥将锦江人社局列为本案被告之一。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被告锦江人社局辩称,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锦江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实施监察的行政职权。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投诉举报办理受理登记、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就投诉事项询问了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本次投诉相关的文件资料、发出了调查询问书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相关人员。锦江人社局告知张峥,报销维修材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畴,以及告知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整个过程程序合法。3、锦江人社局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等材料,查明用人单位已向张峥支付了9月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对张峥投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锦江人社局告知张峥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对报销材料工具费用,告知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投诉处理证据确实充分,结果合法有效。4、锦江人社局2016年9月27日受理张峥的投诉,2016年11月3日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本次投诉作出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并未违反时效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峥的诉讼请求,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投诉处理结果。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张峥不服锦江人社局对其2016年9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的处理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3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经复议查明,张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举报其用人单位万智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9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修材料工具费用,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锦江人社局查明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9月份工资且为张峥缴纳了2016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张峥投诉举报的该两项请求不成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张峥投诉的经济补偿金事宜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张峥投诉用人单位未支付其维修材料工具费用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成都市人社局认为,锦江人社局对张峥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张峥。综上所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张峥与万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张峥从事维修岗位工作。2016年9月27日,张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举报,要求锦江人社局对张峥的用人单位万智公司未支付张峥2016年9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购买社保及未报销维修材料工具费用予以查处。 2016年9月28日,锦江人社局向万智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要求万智公司2016年10月13日到锦江人社局接受询问及提供相关资料。2016年9月28日,锦江人社局工作人员按照张峥提供的万智公司办公地址前往锦江区长城锦苑3-2-1401号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张峥也一同前往。因单位无人,锦江人社局在长城锦苑物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现场张贴了上述询问通知书。 因万智公司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单位相关资料,2016年10月14日,锦江人社局向万智公司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万智公司2016年10月18日前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拒不履行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016年10月14日,锦江人社局前往锦江区长城锦苑3-2-1401号房屋,因万智公司负责人不在,锦江人社局在长城锦苑物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锦江区长城锦苑3-2-1401号房门上。 2016年11月3日,万智公司派员到锦江人社局接受了询问调查,并提交了一系列资料,包括:万智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万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和委托代理人舒能的身份证复印件、万智公司与张峥签订的劳动合同、万智公司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张峥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通告、万智公司2016年11月2日向锦江人社局作出的情况补充说明、2016年10月11日万智公司作出的违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川三大区办公室9月考勤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2张、张峥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万智公司与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以及附件一、附件二、补充条款和附表。2016年11月3日,锦江人社局对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作出询问笔录。2016年11月3日,锦江人社局通过电话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口头答复。 锦江人社局在庭审中陈述,锦江人社局2016年9月27日收到张峥的投诉举报后就当即受理了,并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立案有书面材料,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锦江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其对张峥的投诉举报作出了受理、立案以及撤销立案的相关证据。 张峥不服锦江人社局对其2016年9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的处理,于2017年1月16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人社局向张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张峥。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1月16日向锦江人社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给锦江人社局。2017年1月23日,锦江人社局向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张峥一案处理情况的说明。2017年1月26日,锦江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2017年3月2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锦江人社局,2017年3月1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张峥。 另查明,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为锦江人社局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 以上事实,有张峥提交的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号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张峥的送达回证,锦江人社局提交的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锦江人社局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锦人社询字[2016]F030号询问通知书、锦江人社局2016年9月28日的锦人社送字[2016]F0243号送达文书回执、行政复议书、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成人社复受字[2017]第9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向锦江人社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1年5月3日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锦府办[2011]35号关于印发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锦江区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万智翔宇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10月20日万智翔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春和舒能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7月13日张峥与万智翔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2张、张峥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4年3月1日万智公司与成都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万智公司与成都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条款、补充条款及附表、2016年10月14日锦江人社局向万智公司作出的锦人社监令字[2016]第T-0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6年10月14日锦江人社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2016年11月3日锦江人社局对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的询问笔录,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书、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成人社复受字[2017]第9号受理通知书、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1月23日向锦江人社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向锦江人社局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成都市人社局2017年3月17日向张峥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锦江劳动监察大队为锦江人社局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系由锦江人社局作出。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锦江人社局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锦江人社局具有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9号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以及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张峥要求万智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的工资及补办社保,锦江人社局经调查查明,万智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峥2016年9月工资,张峥2016年7至10月的社保已经缴纳,有万智公司向锦江人社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张峥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证明,张峥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锦江人社局答复张峥,其2016年9月工资已经发放,2016年7至10月的社保也已经缴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张峥要求万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锦江人社局告知张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峥要求万智公司报销维修材料工具费用,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锦江人社局也告知了张峥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向张峥作出答复,未向张峥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关于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是否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本案中,张峥2016年9月27日向锦江人社局投诉举报,符合受理条件,锦江人社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受理并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锦江人社局主张其于2016年9月27日对张峥的投诉举报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对张峥的投诉举报立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锦江人社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锦江人社局未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及立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锦江人社局认为万智公司违法事实不存在,应当撤销立案。锦江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撤销立案的程序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张峥不服锦江人社局对其2016年9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的处理,于2017年1月16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人社局向锦江人社局作出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给锦江人社局,锦江人社局于2017年1月26日向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3月2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锦江人社局,于2017年3月1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张峥。本院认为,成都市人社局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锦江人社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具有行政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但9号行政复议维持了锦江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被撤销,9号复议决定的结果错误,也应当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峥2016年9月2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洵 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英 庭审记录员梁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