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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谈某、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康继牟,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谈某至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B2地下停车库停车时,遇在车位旁取车的被害人熊某、孙某某等人,遂按了喇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互殴,造成熊某额部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左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谈某、石某于2017年2月12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两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熊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谈某、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石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石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