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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某1、苏某等与曾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苏某,曾某2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56号原告:曾某1,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苏某,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2,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苏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江镇莲河村东风电站”为原、被告三方共有的电站(电站价值约82万元),并判决确认原、被告三方对该电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和财产权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某1同被告曾某2为亲兄弟,苏某是原告的姐夫。1999年原、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在仁化县长江镇莲河村兴建一座水电站,该水电站取名为“长江镇莲河村东风电站”,由于两原告在仁化县政府部门上班,属国家公职人员,依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原告不允许从事投资经营活动,而被告曾某2属社会人员,不受此限制,原、被告三方遂协商一致,名义上以被告曾某2的姓名兴建该水电站,而事实上是原、被告三方合伙兴建水电站。1999年4月10日,在原、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以曾某2(甲方)的名义同仁化县长江镇莲河村委会(乙方)签订一份《独资兴办水力发电站协议书》,取得了兴建水电站所需要的阿婆垅(土名)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12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兴建莲河东风(土名阿婆垅)电站的协议书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独资兴办水力发电站协议书》中的乙方由原、被告三方组成,由三方共享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明确水电站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兴建,共同经营管理,共享电站盈利,共担电站风险。电站总投入资金82万元左右,原、被告三方每人出资27.3万元左右,二原告的出资统一交给被告管理,由曾某1的前妻刘秀娟(已病故)写收据确认原告的出资,由于时间太久,加上原、被告三方属至亲亲属关系,原告投入资金的收据等帐务保管不善,大部分遗失,但现留下来的收据等资料完全可以证明电站由原、被告三方合伙出资兴建的事实。兴建电站需要在村小组农户承包的山岭上开挖一条2.5米宽的拖拉机路,2002年3月10日原告曾某1、苏某同村小组及相关农户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了开挖该拖拉机路的相关事宜。电站工程由原、被告发包给长江木溪的一包工头赖余旺承包建设。电站建设的准备工作,如征地、筑公路、建水渠和厂房等工程主要由曾某1在现场管理,同周边村民的协调工作主要由莲河村委的马雪发负责。两原告虽在单位上班,但在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时间也会抽空到电站现场看一下电站建设情况,原、被告三方都有参与购买电站发电机、水轮机等电站设备的购买行为,电站于2000年竣工完成,2000年11月23日仁化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后,电站正式投产发电。电站正式投产发电后由原、被告三方共同聘请工人进行电站管理,马雪发为首任电站站长。电站现有工作人员为三人,站长为谭井发,工作人员有马其佑和谭正祥两人。电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按季度发放,工资直接汇入站长谭井发的农信卡帐户内。每年年终,原、被告三方将电站收入减去电站工人工资、机器设备维修等成本,算出电站盈利后,由原、被告三方平均分配。原告认为,上述事实理由以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说明长江镇东风莲河水电站是原、被告合伙兴建的水电站,该水电站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由原、被告三方共同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0日,仁化县长江镇莲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曾某2(乙方)签订《独资兴办水力发电站协议书》,约定:“三、电站的权属:电站建成后,电站所属的土地、山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电站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电站一切财产权,电站的收益权,经营管理权等权利五十年不变……”。1999年12月28日,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签订《关于兴建莲河东风(土名阿婆垅)电站的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一、独资兴办水力发电站协议书的乙方,由苏某、曾某2、曾某1三人组成。共同投资、共同享有协议书中所有条款权利。二、坚持共同投资、共同担当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根据电站总投资82万元计算。三方各出资27.3万元,出资的资金统一管理使用,资金必须在九月底到位,并存入专用账户,统一管理。三、利润的分配。(1)三方出资相等,则平均分配利润。(2)三方出资不相等则按投资金额占投资总金额的百分之几分配利润”,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在投资人处签名。长江镇莲河村东风(土名阿婆垅)电站(以下简称:东风电站)竣工后,被告曾某2向仁化县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仁化县工商局颁发了经营者为曾某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风电站正式投产发电。2002年3月10日,因东风电站需要开挖一条拖拉机路,原告苏某、曾某1以自己的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对开挖拖拉机路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东风电站是原、被告合伙兴建的水电站,该水电站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由原、被告三方共同享有,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风电站是否为原、被告共有;二、若东风电站为原、被告共有,则原、被告之间的各自份额为多少。关于东风电站是否为原、被告共有。本案中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签订《关于兴建莲河东风(土名阿婆垅)电站的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东风电站的投资方由苏某、曾某2、曾某1三人组成,并约定了电站出资及利润分配。根据原告提交的东风电站电费收支情况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塘信用社系统流水清单,可以反映出原告曾某1、苏某参与了东风电站的利润分配。结合仁化县长江镇莲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2002年3月10日的《合同》及东风电站与电站职员签订的工作实施协议,可以证实原告曾某1、苏某以自己名义参与了东风电站的实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东风电站为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合伙所有,故东风电站是原、被告共有。关于原、被告对东风电站各自份额的问题。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签订的《关于兴建莲河东风(土名阿婆垅)电站的协议书补充条款》中载明:“三、利润的分配。(1)三方出资相等,则平均分配利润。(2)三方出资不相等则按投资金额占投资总金额的百分之几分配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各自向东风电站的出资,故对其在东风电站的份额本院无法确定。综上,对原告诉求确认“长江镇莲河村东风电站”为原、被告三方共有的电站,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三方对该电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和财产权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江镇莲河村东风电站”为原告曾某1、苏某与被告曾某2共有;二、驳回原告曾某1、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260元,由原告曾某1、苏某负担6000元,被告曾某2负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