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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彪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彪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56989263KH。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繁荣村铁路南(庆华社区),法定代表人,姜彪。诉讼代表人姜滔,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庆安县鑫鹏广场小区A栋1单元2401室(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人姜彪(曾用名姜鹏),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姜彪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滔、被告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庆安县县长景某(另案处理)在开发鑫鹏广场项目审批、顺利开工、竣工验收提供帮助。由被告人姜彪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4次送给景某人民币40万元、港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32432元)。案发后,违法所得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姜彪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姜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姜彪予以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姜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庆安县县长景某(另案处理)在开发鑫鹏广场项目审批、顺利开工、竣工验收提供帮助。由被告人姜彪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4次送给景某人民币40万元、港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32432元)。案发后,违法所得98.61万元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姜彪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彪供述,2011年5月份,其所在的鑫鹏房地产公司准备开发“鑫鹏广场”一期项目,在景某的帮助下,手续顺利办完,顺利开工,为了感谢景某,2011年9月,其在哈尔滨景某的家中,送给景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月,其以春节看望领导的名义,在哈尔滨景某的家中,送给其港币4万元;2013年5月,其公司准备开发“鑫鹏广场”二期,在景某的帮助下,顺利开工,为了感谢景某在此项目上的照顾,2013年9月,在哈尔滨景某的家中,送给景某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为了感谢景某对其公司在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以看望领导的名义在景某哈尔滨的家中,送给景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供述,其送给景某的钱都是以各种名目从公司账面上支取的。2、证人景某证言,证实姜彪的公司在庆安县准备开发鑫鹏广场一期、二期项目,其在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及施工过程中给予了帮助,姜彪为了对其感谢,分四次送给其人民币40万元和港币4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9月,在哈尔滨的家中,姜彪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在哈尔滨的家中,姜彪送给其港币4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9月,在哈尔滨的家中,姜彪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6月,在哈尔滨的家中,姜彪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3、证人臧某1证言,证实庆安县建设鑫鹏广场一期和二期用地是景某事先同意的,并且景某要求其所在单位国土局加快办理“鑫鹏广场”一期和二期的用地手续,其也如实照办了。4、庆安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庆政土发[2012]14号关于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鑫鹏广场用地的批复、庆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底价(挂牌价)评审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鑫鹏广场”用地竞价成功。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证实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鑫鹏广场A、B栋经审查,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7、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姜彪送给景某的钱出自公司。8、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100港币兑换人民币81.08元。9、中共绥化市委组织部绥组干字[2006]230号文件,载明经2006年12月4日市委常委会提名,并经2006年12月5日市委全委会议表决,提名景某为庆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10、中共庆安县委员会关于县级领导工作分工及包扶单位的通知,载明县长景某主持政府全面工作,主管财政局、人事局、审计局,包扶久胜镇和庆明社区。11、佳木斯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受托项目,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分别四次送给受贿人景某40万元人民币和4万元港币,从而产生利益,根据鑫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报表显示,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获利986100元。12、营业执照,载明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信息。13、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8.61万元依法被扣押。14、到案经过,载明姜彪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待行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姜彪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予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86100元,予以追缴。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庆安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姜彪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违法所得人民币986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孟莉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 利书 记 员  孙梅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