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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李现金、豆保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李现金,豆保侠,王子奎,王瑞平,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负责人:刘安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豆保侠,系李现金之妻,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子奎,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瑞平,系王子奎之妻,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敏,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现金、豆保侠、王子奎、王瑞平、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裴传友,被告李现金、王子奎、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保侠、王瑞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0.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现金、豆保侠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其他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现金、豆保侠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17090.7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现金辩称,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子孝,原告的贷款直接支付给王子孝,并未实际支付给五被告。2014年12月王子孝先后三次带领五被告到永城市茴村邮政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五被告基于对村书记的信任签字并按手印,后得知贷款是为王子孝买车,因王子孝是村书记,五被告认为王子孝有能力按时还款,对银行贷款一事未再提出异议。被告豆保侠未答辩。被告王子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现金。被告王瑞平未答辩。被告张敏辩称,该笔贷款系被告丈夫徐建礼具体参与办理,现徐建礼已经死亡,被告张敏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在其丈夫徐建礼的指示下完成的,被告张敏并不知道其行为的意义和效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子孝,原告应向王子孝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现金、豆保侠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090.7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5032.64元,合计22123.34元。被告王子奎、王瑞平、张敏对被告李现金、豆保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现金、豆保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现金、豆保侠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现金、豆保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现金、豆保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现金、豆保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909.7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李现金、豆保侠偿还借款本金1790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现金、豆保侠至2017年6月2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5032.64元,该贷款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逾期,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息的30%加收罚息,即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19.89%(15.3%+15.3%×30%),该笔借款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现金、豆保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奎、王瑞平、张敏与被告李现金、豆保侠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子奎、王瑞平、张敏对被告李现金、豆保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金、豆保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7090.7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032.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09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子奎、王瑞平、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