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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井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3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井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井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刘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井泉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利息共计36,468.31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76,468.31元;2、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刘井泉于2009年12月2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月息:8.505‰,借款用途:化肥。此笔借款到期后,刘井泉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刘井泉辩称:2009年的贷款我已经还了,至于今天起诉的贷款我不清楚。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的征信记录显示2011年我又贷款了,但是我没有去银行,所以对这笔贷款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刘井泉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及2014年5月21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环城农商银行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中载明:“2009年12月28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40,0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11年12月已结清”,但说明一栏中同时载明:“除查询记录外,本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关于该组证据欲证明2009年12月28日的贷款已经结清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且刘井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井泉于2009年12月2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月息:8.505‰,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化肥。此笔借款到期后,刘井泉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井泉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刘井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虽刘井泉辩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井泉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6,468.3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刘井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刘井泉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井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