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陈善红、丁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陈善红,丁梅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38号原告:杨明华,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红,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丁梅蓉,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杨明华与被告陈善红、丁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利,被告陈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梅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善红、丁梅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陈善红、丁梅蓉向杨明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标明月利率为2%。截至2015年10月29日,陈善红、丁梅蓉分三次共给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陈善红辩称:借款时,其曾与丁梅蓉以夫妻名义同居,系共同借款,且所借款项由丁梅蓉支配,要求与丁梅蓉各自偿还50000元。丁梅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向杨明华借款,借条上“丁梅荣”不是本人所签,在与陈善红恋爱期间,陈善红向杨明华借款100000元,并再次借给陈祥忠,其也未使用上述借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陈善红、丁梅蓉向杨明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其中丁梅蓉还过两次利息;3.转账凭证,证明杨明华履行出借义务,款项汇入丁梅蓉账户。杨明华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汪某、张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与杨明华、丁梅蓉系朋友关系,借款地点在自己的棋牌室,陈善红、丁梅蓉均在场,由陈善红出具借条;后期丁梅蓉在棋牌室向杨明华支付过利息;借款时,丁梅蓉与陈善红在一起有两三年了,丁梅蓉曾说过,其与陈善红领取了结婚证。汪某陈述:与杨明华、丁梅蓉系朋友关系,借款、支付利息,均发生在王某的棋牌室,自己都在场;借款时,杨明华先开始只同意出借50000元,后丁梅蓉喊了一个叫“丁晓梅”的老乡提供担保,但不清楚“丁晓梅”有没有签字担保;曾听丁梅蓉说过,其与陈善红是夫妻关系,领了结婚证。张某陈述:曾陪杨明华向陈善红催要借款,当时陈善红与丁梅蓉在一起,丁梅蓉说要筹钱、等两天;我以为他们是夫妻,他们住在小区车库里。陈善红未提交证据。丁梅蓉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善红将案涉借款再次借给陈祥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明华提交的证据,陈善红均没有异议;丁梅蓉提交的证据,杨明华认为该借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即使真实,也间接说明陈善红与丁梅蓉同居时,由丁梅蓉掌管家庭经济;陈善红认为该借据是事实,但与案涉借款无关。经审查,杨明华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丁梅蓉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014年期间,陈善红与丁梅蓉未经依法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4日,陈善红、丁梅蓉向杨明华借款100000元,由陈善红出具借条一张交杨明华收执,约定月利率20‰,12月份归还。同日,杨明华将100000元汇入丁梅蓉账户(卡号62×××57)。后陈善红、丁梅蓉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另查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共产生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善红向杨明华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归还,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的利息。丁梅蓉抗辩认为其未向杨明华借款,也未使用上述借款。经查,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善红与丁梅蓉同居生活期间,系为共同生活需要而形成,且借款时丁梅蓉在场,款项亦汇入丁梅蓉个人账户,案涉借款应认定为陈善红与丁梅蓉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丁梅蓉应与陈善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红、丁梅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明华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善红、丁梅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晓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