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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景海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3行初4号原告:李景海,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4907-1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淑琨,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世良,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海因认为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海,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淑琨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王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海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李景海自2003年5月至2014年11月20日在原工作单位瓦房店��房产管理处和退休前所在单位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订立聘用合同情况、支付工资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李景海向被告邮寄举报(投诉)信,请求被告对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李景海自2003年5月至2014年11月订立聘用合同情况、遵守年休假情况、支付工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李景海的申请及举报未作出处理。原告李景海诉称,我自2003年5月至2014年11月20日工作过的原工作单位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和退休前所在单位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是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我是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事业编制范围内的人员。根据《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瓦委办发(2003)20号〕:“人员聘用制具体实施办法可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大政发(1997)63号〕文件规定执行。”,履行了人员聘用制度规定的公开招聘(人事行政部门掌握)、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之法定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然而我原工作单位和退休前所在单位侵犯我依法享有法律、人事行政部门规章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和承诺保护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20日退休后发现,我原工作单位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和退休前所在单位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人事行���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不仅连续至我退休且继续至我〔是否按事业办法领取(调整)退休金、抚恤金待遇〕终身,故侵犯我合法权益终身。因此,自2015年1月起,我不间断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但均被不予受理。2016年9月30日我向被告办公室送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25份证据复印件,但被告没有任何作为行为。经律师指点,2016年10月25日我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快递邮寄举报(投诉)信。2016年11月18日,我到监察投诉处查询,结论为:无举报信登记信息。同日下午,我找到副大队长共同到大队长室确认:举报信收到,在大队长牛全东手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被告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举报用人单位与我订立聘用合同的情况,执行年休假的情况、支付工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然而,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予登记,不予立案、拒不答复,拒不作出处理,具有行政不作为的本质,应当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我原工作单位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和退休前所在单位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我订立聘用合同的情况、执行年休假的情况、支付工资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举报投诉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且举报投诉���;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条,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被告具有对事业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4.大人发(2005)16号转发《辽宁省人事厅的通知》的通知,证明大连市人事局、辽宁省人事厅规定受聘用人员的档案工资作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和计发退休费的依据;5.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职工在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按照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6.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日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7.大政发(2004)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证明符合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应按其中规定的费基、费率征缴社保费,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并按事业办法计发退休费;8.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证明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地方各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优先适用;9.瓦编发(2003)20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证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系财政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按单位岗位设置和人员条件公��招聘、全部实行聘用制;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是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11.瓦编发(2011)25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撤销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人员和编制,成建制划入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是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13.瓦委办发(2003)2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重新核定单位人员编制,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具体实施办法可按国办发(2002)35号和大政发(1997)63号文件规定执行;14.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证明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等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15.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证明向原告提供大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文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办法规定聘用合同必备“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条款,是大连市人民政府承诺保护的合法权益;16.2016年11月11日关于李景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2003年5月为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全部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员,2011年7月为人员和编制成建制划入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员;17.2016年11月25日关于李景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是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事业编制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18.2003.9.3-2004.9.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证明违反法律、人事行政法规“工资保险”强���性规定,超越职权印制并鉴证用印的聘用合同书无效;19.2004.9.1-2005.8.3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证明违反法律、人事行政法规“工资保险”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印制并鉴证用印的聘用合同书无效;20.2005.9.2-2006.9.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证明违反法律、人事行政法规“工资保险”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印制并鉴证用印的聘用合同书无效;21.2006.9.2-2007.8.3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证明违反法律、人事行政法规“工资保险”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印制并鉴证用印的聘用合同书无效;22.2008.9.1-2009.12.3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证明违反法律、人事行政法规“工资保险”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印制并鉴证用印的聘用合同书无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超越职权;23.大劳发(2004)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则》的通知文件。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对订立聘用合同进行监察,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首次订立合同是2003年9月15日,最后一次订立合同是2008年4月1日,合同均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当然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我局不再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我局不再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请对年休假情况进行监察,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原告诉请对房产办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监察,59号裁定书已经作出裁判,并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以维持,原告本案诉请对执行年休假情况进行监察是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诉请对支付工资情况进行监察,超过法定期限,并且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003年9月15日,改制后首次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签订聘用合同,当然知道合同内容。当月领取工资之日就知道其与事业单位改制前的工资标准发生变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不再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诉请按财政补贴方式支付工资待遇违法,赔偿聘用期间工资差额32万元已经作出裁判,并且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诉请对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情况进行监察,超过法定期限,并且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005年9月2日,原告与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签订的《瓦房店市招聘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按大劳发(2004)54号文件精神,为乙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其中乙方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大劳发(2004)5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缴纳。单位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9%,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原告应当知道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中对原告诉请确认按临时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核定、支付、调整社会保险待遇违法已经作出裁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以维持,原告本案诉请对参加各项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察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瓦委办发(2010)1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瓦政办发(2011)45号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编制和职责,第一条(五)项组织实施劳动监察;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证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只对事业单位相关事项进行监督,原告所诉主要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之内。原告所诉的劳动保险,内容上按照合同约定是劳动保险,在被告监察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具有部分法定职责;4.转发关于将第二批事业单位划转为企业的意见的通知(瓦政办发[2003]15号),房产处划转为企业;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03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为事业单位职工改为临时工;6.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明细表,4月16日解除合同时,政府给与补偿44921元;7.瓦房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40号判决第10页确认改制,第11页确认按照企业标准19%自2003年4月到2014年月缴纳保险。该证据确认了证据1、2、3的内容,原告的身份是聘用制下的合同制工人,而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提供的事业单位方面的合同书等内容只是适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只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而没有人事争议的监察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举报投诉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景海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请求法律法定职责申请和举报投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条,4.大人发(2005)16号转发《辽宁省人事厅的通知》的通知,5.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6.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7.大政发(2004)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8.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音《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9.瓦编发(2003)20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的通知》,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1.瓦编发(2011)25号《关于成立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的通知》,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3.瓦委办发(2003)2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4.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15.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16.2016年11月11日关于李景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7.2016年11月25日关于李景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8.2003.9.3-2004.9.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19.2004.9.1-2005.8.3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20.2005.9.2-2006.9.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21.2006.9.2-2007.8.31瓦房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22.2008.9.1-2009.12.31瓦���店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合同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都是有关事业单位改制或聘用合同的文件,事业单位的监察不是劳动监察,原告请求的是劳动监察,与诉请没有关系。对证据16.1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房屋管理办公室无权出具人事编制问题,只有编委才有权出具是否是人事编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23.大劳发(2004)48号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在的事业单位已经改制为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文件3-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瓦委办发(2010)1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政办发(2011)45号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就已将人事和劳动合为一体,被告具有人事和劳动两个监察职能。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该由被告负责对事业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和法规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转发关于将第二批事业单位划转为企业的意见的通知(瓦政办发[2003]15号),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明细表,7.瓦房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请求的是对200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劳动监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在这个区间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在编制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具有履行原告提出的申请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海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李景海自2003年5月至2014年11月20日在原工作单位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和退休前所在单位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订立聘用合同情况、支付工资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李景海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举报(投诉)信,请求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李景海自2003年5月至2014��11月订立聘用合同情况、遵守年休假情况、支付工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李景海的申请及举报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据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李景海向被告提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中请求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其已经口头答复原告不予立案,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李景海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赵晓黎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