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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车某与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毕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552号原告:车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毕某1,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毕某2,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工作单位: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车某与被告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冻结了被告毕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账户及公积金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经孙广学介绍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当时孙广学在场,并在欠条上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某2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孙广学作为中间人介绍毕某2自原告处借款,并出庭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荀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