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秀明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39号罪犯李秀明,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秀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明在考核期内,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3次表扬。2017年2月17日向浦城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进账消费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