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景林,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景林,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祥龙物流公司大件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医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立,院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法定代表人:陈晓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于景林因与被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景林申请再审称,1987年的《协议书》与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均能证明世纪坛医院和中信公司是涉案楼房的产权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景林的起诉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于景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中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景林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于景林起诉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据此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景林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景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