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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宏亮、姚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宏亮,姚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27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亮,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姚爱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宏亮、姚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亮、姚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月利息9.93‰,按季结算,逾期加收50%罚息。第二被告姚爱花与第一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姚爱花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宏亮、姚爱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宏亮与被告姚爱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4日,被告袁宏亮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姚爱花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为被告袁宏亮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6年1月24日被告袁宏亮借原告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9.9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4.895‰,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宏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袁宏亮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袁宏亮、姚爱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爱花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亮、姚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3‰计算,之后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895‰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袁宏亮、姚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夏楠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