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伟祥、李秀珍等与黄桂花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祥,李秀珍,黄桂花,杨晓活,杨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470号原告:杨伟祥,男,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桂花,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杨晓活,男,汉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晓玲,女,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杨伟祥、李秀珍诉被告黄桂花、杨晓活、第三人杨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北胜、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影、第三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祥、李秀珍诉称:原告儿子杨建文是珠香1721渔船船员。2016年8月10日早上11时许,杨建文在该渔船作业时突然晕倒,被送至汕尾渔港时,经120医生及法医鉴定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并于当日20时30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此后,珠香1721渔船船主(雇主)黄基、何锦棠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000元给原、被告,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3日将赔偿款750000元汇入被告黄桂花和杨晓活名下账户(其中黄桂花200000元,杨晓活550000元)。两被告收取上述赔偿款后,将赔偿款占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份额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121.9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杨伟祥、李秀珍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阳西县沙扒镇海燕渔委会证明、结婚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转账单、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杨晓活辩称:我从未拒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死者生前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我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就生活费进行商量,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原告要求我们向其一次性支付390000元,该金额太高。我们希望在死者生前支付生活费金额的基础上给予一定提高。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和女儿,他们也可以和我们共同赡养两原告。被告黄桂花辩称:按照被告杨晓活的意见,原告要求支付390000元过高。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交易明细、数额清单、说明、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户主保险凭证。第三人杨晓玲陈述称:同意被告杨晓活的意见。被告杨晓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杨建文在珠香1721渔船上作业时因心脏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伟祥、李秀珍、杨晓活、杨晓玲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桂花处理关于杨建文死亡赔偿所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黄桂花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珠香1721船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分理处提供杨建文意外死亡赔偿事宜所涉有关资料;2、代为办理杨建文收取意外死亡赔偿款等相关事宜,包括签署相关文件协议、收取赔偿款等。2016年8月18日,黄基、何锦棠(甲方)与黄桂花(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确认其已得到死者所有继承人的授权及认可,已清楚了解自身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签署协议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乙方及死者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用于证明乙方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因乙方所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二、赔偿金额: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元)以了结死者杨建文人身意外死亡赔偿事宜。该赔偿金包含依照法律规定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人身意外死亡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亲属精神意外死亡赔偿金等。乙方保证除上述赔偿金外,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三、付款方式和期限:(一)本协议签署当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给乙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乙方收到该款项时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条。(二)剩余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乙方向珠海市香洲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提供①杨建文死亡证明原件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③乙方提供其他继承人委托授权书原件④乙方提供乙方指定受托人银行账号⑤所在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致同意委托指定继承人办理该赔偿金的事宜。甲方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负责将赔偿金予壹个月内一次性划到乙方指定受托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杨建文人身意外死亡赔偿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何锦棠向杨晓活在招商银行深圳腾飞苑社区支行名下账户(账号为:62×××23)转账汇款550000元,并由黄桂花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本人黄桂花(身份证号码:)已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珠香1721船主黄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2016年9月23日,黄桂花收到何锦棠、黄基依照上述《协议书》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2017年3月8日,杨伟祥、李秀珍以黄桂花、杨晓活占有其应得的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杨建文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为杨建文的父母,被告黄桂花为杨建文的妻子,被告杨晓活和第三人杨晓玲为杨建文的儿子和女儿。杨建文死亡时,杨晓活、杨晓玲均已成年;杨伟祥的年龄为69岁一个月,李秀珍的年龄为70岁5个月,两人在杨建文生前由包括杨建文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诉讼中,被告黄桂花、杨晓活提交数额清单、说明、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户主保险凭证,拟证明上述750000元赔偿款是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主张死者杨建文与船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述赔偿款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另,被告黄桂花、杨晓活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数额清单,拟证明其因办理杨建文丧葬事宜支出97806元。在庭审中,被告黄桂花、杨晓活承认船主除了支付上述750000元的赔偿款之外,还向其支付100000元的补偿费。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主张上述100000元亦属赔偿款,故总的赔偿款为850000元,并承认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被告黄桂花、杨晓活支出。此外,对于上述75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黄桂花承认其占用200000元,被告杨晓活占用550000元。原告杨伟祥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96.93元,原告李秀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06.3元。原告杨伟祥、李秀珍在起诉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杨晓活在招商银行深圳腾飞苑社区支行名下账户(账号:62×××23)存款393121.93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粤17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杨伟祥、李秀珍预付申请费248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阳西县沙扒镇海燕渔委会证明、结婚证、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转账单、汕尾市城区公安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工资单、交易明细、数额清单、说明、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户主保险凭证、(2017)粤17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主张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占有其应得赔偿款,应予返还,故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赔偿款的数额;二、讼争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三、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主张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共同返还赔偿款393121.93元,应否支持。一、关于讼争赔偿款的数额。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原、被告与死者雇主黄基、何锦棠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总额为750000元,该款项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尽管两被告承认其收到黄基、何锦棠额外支付的100000元,但两被告主张该款项属黄基、何锦棠对其的另外补偿,不应将该款项认定为赔偿款。而两原告则主张该100000元为赔偿款,故讼争赔偿款的总额应为85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排除该100000元是黄基、何锦棠对黄桂花、杨晓活母子的额外补偿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讼争赔偿款的数额应为750000元。二、关于讼争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死者杨建文与雇主黄基、何锦棠之间属劳务关系,讼争赔偿款系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而两被告则主张杨建文与雇主黄基、何锦棠之间属劳动关系,讼争赔偿款系以工亡标准计算得出。但两被告提交的数额清单、说明、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户主保险凭证,均未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既无证据反映杨建文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也无证据反映死者杨建文与黄基、何锦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上述《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项目相符。故两被告主张上述赔偿款系按照工亡标准计算得出,缺乏依据,对其意见应不予采纳。由于杨建文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原、被告与黄基、何锦棠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因此,讼争赔偿款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三、关于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主张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共同返还赔偿款393121.93元,应否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与被告黄桂花、杨晓活以及第三人杨晓玲均属死者杨建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均系上述赔偿款的权利人,现被告黄桂花、杨晓活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应属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份额的赔偿款,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杨伟祥、李秀珍。关于返还赔偿款的数额,应包含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扣减处理杨建文丧葬事宜的费用和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两人分配所得。首先,由于两原告承认处理杨建文丧葬事宜的费用由两被告支出,该费用包含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用,应从上述75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桂花、杨晓活主张其支出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用97806元,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数额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依上所述,讼争赔偿款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故杨建文的丧葬费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关于两被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用,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以及相应的费用,可按照3人3天的标准,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500元。因此,处理杨建文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38829.5元(36329.5元+2500元)。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主张两被告已额外取得100000元的丧葬费,不应在该75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丧葬费用,但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意见应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杨建文死亡时,杨伟祥的年龄为69岁一个月,李秀珍的年龄为70岁5个月,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0年11个月和9年7个月。因杨建文为城镇居民,且杨伟祥、李秀珍由包括杨建文在内的三人扶养,参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杨伟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421.56元[25673.1元/年÷3×(10+11/12)年],李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011.29元[25673.1元/年÷3×(9+7/12)年]。原告杨伟祥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96.93元,原告李秀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06.3元,属其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203.23元(81296.93元+73906.3元)。最后,扣减处理杨建文丧葬事宜的费用和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上述赔偿款的余额为555967.27元(750000元-155203.23元-38829.5元)。原告杨伟祥、李秀珍、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和第三人杨晓玲作为杨建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对上述赔偿款余额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杨伟祥、李秀珍可从中分配得222386.91元(555967.27元÷5人×2人),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和第三人杨晓玲每人可从中分配得111193.45元(555967.27元÷5人×1人)。因此,应属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赔偿款为377590.14元(155203.23元+222386.91元)。由于被告黄桂花受原告杨伟祥、李秀珍委托代为领取涉案赔偿款,其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未将应属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份额返还给两原告,故被告黄桂花应承担返还上述377590.14元赔偿款给两原告的责任。且黄桂花提供杨晓活的银行账户收取大部分赔偿款,被告杨晓活将大部分的赔偿款据为己用,未将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交还两原告。另外,两被告对于赔偿款的去向解释模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两被告存在相互串通,共同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黄桂花应返还的不当得利,被告杨晓活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被告黄桂花、杨晓活应连带返还赔偿款377590.14元给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赔偿款377590.14元给原告杨伟祥、李秀珍;二、被告杨晓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祥、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85元,合计6083元,由原告杨伟祥、李秀珍负担240元,由被告黄桂花、杨晓活负担5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