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唐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唐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镡城路森林公安局宿舍区(办公住宅楼)112-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3207160673。主要负责人: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德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向勇胜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唐德荣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本案伤者住院160天,同种伤情住院30天完全能够痊愈,向勇胜明显是过度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向勇胜受伤的伤情护理期应为30天,误工期应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唐德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公正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唐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支付唐德荣保险赔偿款76096.80元,并由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16年7月9日,唐德荣驾驶湘N×××××号轿车由洪江安江镇高速路口往安江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洪江市××××村路段时,突遇紧急情况,不慎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向勇胜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勇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德荣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伤者向勇胜随即到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5日,共住院159天,唐德荣支付了向勇胜所花的医疗费21558.8元(含门诊费用182.8元)。2016年7月10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2811321600409号):唐德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勇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5日,经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德荣与向勇胜达成了(2016)236号《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唐德荣承担向勇胜的医疗费外,唐德荣还一次性赔偿向勇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等共计30000元。唐德荣向向勇胜支付30000元后,向勇胜出具了1张收条。唐德荣支付湘N×××××号车的修理费22638元、拖车费1500元。后唐德荣多次找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要求理赔,但未果。庭审中,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提出向勇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7950元、8000元、10200元计算。另查明,唐德荣于2016年2月29日就湘N×××××号轿车向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11936.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七种保险,所有险种除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外均含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伤者向勇胜在湖南省××××秀建村曹头盘组经营批发和零售业。一审法院认为,唐德荣驾驶湘N×××××号轿车与向勇胜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勇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德荣与向勇胜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现唐德荣向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唐德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勇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提出伤者向勇胜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向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理赔,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提出向勇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7950元、8000元、102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向勇胜赔偿损失费用的计算及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58.8元(含门诊费用182.8元);2、误工费20328.91元(向勇胜虽为农村居民,但从事经营批发和零售业,故误工费按照经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46667元/年÷365天/年×159天﹦20328.91元);3、护理费18511.08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年×159天﹦1851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159天﹦9540元);5、营养费795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75天﹦7950元);以上损失除医疗费外的部分合计56329.99元。该事故经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德荣与向勇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唐德荣承担向勇胜的医疗费外,唐德荣只一次性赔偿向勇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等共计30000元。唐德荣赔偿向勇胜的损失低于向勇胜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唐德荣向向勇胜赔偿的部分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因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唐德荣支付向勇胜的医疗费21558.8元、唐德荣赔偿向勇胜的其他损失30000元、唐德荣自己的车辆修理费22638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75696.8元。因唐德荣就湘N×××××号车向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11936.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0元)、指定修理厂险等七种保险,所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应向唐德荣赔偿7569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德荣75696.8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德荣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勇胜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勇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有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对向勇胜住院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向勇胜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其护理期、误工期、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但对该主张,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洪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舒易成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