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士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军,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3********,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黑龙江省铁力市XX社区*组。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至当天晚间,被告人刘士军来到伊春区南郡小区D区、伊春区通山路“爱家整体橱柜”商店门前、伊春区药品监督局楼下、步行街农商行门前、文化小区等地,用螺丝刀撬碎汽车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9起。盗窃被害人李某杰车内电子狗一个、徐某珩香烟两盒、张某威现金20余元、侯某泽现金80余元、球鞋一双、球衣一件、付某风三星手机一部、李某利板子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子一把、牛某现金1800余元,在王某峰、邢某伟的车内没有盗走财物。201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刘士军来到铁力市朗乡镇馨园小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1起。盗窃田某坤移动合约手机一部。2016年7月4日凌晨2时许,刘士军在朗乡镇馨园小区、畅园小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6起。盗窃柏某峰价值18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瑞士军刀一把、贾某宇折叠铁锹一把、张某龙金利来牌蓝色夹克一件、王某现金300余元,在李某男、多某文的车内没有盗走财物。综上,被告人刘士军盗窃现金22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1800元;刘士军盗窃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价值62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杰、邢某伟、王某峰、张某威、李某利等人的陈述、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士军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士军再次采取���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十余起,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刘士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士军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高���芬人民陪审员 邹 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丽 丽书 记 员 姜 丽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