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进勇诉被告汤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勇,汤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711号原告:胡进勇,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桐山街道办宝塔脚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学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汤家村。原告胡进勇诉被告汤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汤学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即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学军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其岳父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即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汤学军向原告胡进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本案的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学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进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汤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格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