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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王会泉、王惠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王会泉,王惠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34号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XXX,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泉。被告王惠妹。原告王美玲诉被告王会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惠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会泉、王惠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分家析产约定,交付坐落于郭巷××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县市集用(2001)字第60743号]的房屋两间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协议分家析产,约定两被告将郭巷双浜村东浜13号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双浜村委会也盖章确认双方分家事实。但被告并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会泉、王惠妹共同辩称,宅基地是其夫妻两人的,其夫妻愿意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4日,王惠泉出具申请报告,载明:“兹有郭巷镇双浜村九组王惠泉家中房屋有一部分要分配给小女儿王美林所有。房屋位置是下场一间房屋,其中面积进深8米,宽3.6米,正屋前猪棚一间也归美林所用。特此申请房屋分开独立。”落款申请人处有王惠泉签名,上方有王杏娥签名。该申请报告左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属实,请予帮助办理,双浜村,03.4.25”,并盖有“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双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3月5日郭巷街道双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双浜村东浜13号土地使用者王会全与常住人口信息王会泉及2003年4月24日申请报告落款申请人王惠泉为同一人。郭巷镇双浜村东浜13号土地使用者为王会全,土地所有者××××村村民委员会,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54.6平方米,使用证号为吴县市集用(2001)字第60743号,登记日期为2001年6月7日。审理中,原告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方和下方是两间房屋,中间是天井,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该两间房屋交付其。涉案房屋现在由其对外出租,其收取租金。两被告居住在东浜17号姐姐王杏娥家中。被告王会泉、王惠妹陈述,涉案房屋大概在1985年由其夫妻建造。其夫妻共生育3个女儿,分别是1963年出生的王杏娥,1966年出生的王妹娥和1969年出生的王美玲。其不会写字,是请人写的,所以将王会泉写成了王惠泉,将王美玲写成了王美林。其同意王美玲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王杏娥陈述,房子时父母在82年建造的,其姐妹三人在十几岁,都是父母建造的。申请报告上“王杏娥”是其所签,其同意父母将房子给王美玲。王妹娥陈述,房屋是在1982年建造,当时其15岁左右。其同意将房屋给王美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勘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人对其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双浜村东浜13号宅基地登记使用者为王会泉,原、被告及王杏娥、王妹娥均表示涉案房屋系被告王会泉、王惠妹夫妻建造,故被告王会泉、王惠妹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现已实际由原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应认定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再诉请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