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建刚、亓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建刚,亓会芹,曹明华,亓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2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丛青,该单位职工。被告:吕建刚,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会芹,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建刚之妻。被告:曹明华,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进生,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刚、亓会芹、曹明华、亓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赵丛青,被告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会芹、曹明华、亓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刚、亓会芹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曹明华、亓进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8日,被告吕建刚与原告下属高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利率为12.45‰,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该贷款发放时吕建刚、亓会芹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日,曹明华、亓进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曹明华、亓进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建刚辩称:借款不是我用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吕建刚于2008年1月18日到2008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4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08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吕建刚已经收取贷款100000元。证据3、2010年8月19日、2012年3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10日对担保人亓进生主张了权利,向其进行了催收。亓进生签名确认。证实我行向亓进生主张权利,让其履行还款义务。证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吕建刚于2017年4月17日签了此通知书。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吕建刚、亓会芹系夫妻关系,亓会芹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自2008年1月18日开始欠息。被告吕建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时签合同时,对借款的手续都签了字,现在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是我签的,我现在认不出来。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到庭的被告质证,被告吕建刚认可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并放弃了笔迹鉴定,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建刚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建刚于2008年1月18日到2008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4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曹明华、亓进生自愿对吕建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吕建刚已经收取贷款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2012年3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10日对担保人亓进生主张了权利,向其进行了催收。亓进生签名确认。原告向亓进生主张权利,让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吕建刚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吕建刚于2017年4月17日签了此通知书。被告吕建刚、亓会芹系夫妻关系,亓会芹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自2008年1月18日开始欠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建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吕建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建刚、亓会芹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建刚、亓会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明华、亓进生自愿对吕建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吕建刚在原告处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亓会芹、曹明华、亓进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刚、亓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曹明华、亓进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