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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尚林玉与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林玉,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8号原告:尚林玉,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井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林玉与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林玉、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井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25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7,3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25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另外关于利息问题,政府文件规定对历史形成的高息借款应降息、停息挂账处理,我方要求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7,3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09年9月22日给付5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给付6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给付2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2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尚林玉与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该笔借款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根据《转发市农发局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03]54号)》、《关于积极做好化解村级债务坚决制止新增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政办发[2005]38号)》中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村集体)2005年以前欠民间的高息借款,停息挂账,只偿还原始本金。高息借债利率降至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先还本金,以后逐步支付挂账利息。由于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尚林玉七笔借款时间从1996年至1999年,时间是在2005年前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二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沈政办发[2003]54)号、(沈政办发[2005]38号)文件中规定,借债利率降至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金钱,因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是属利息,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林玉借款本金47,300元;二、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林玉借款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6000元,从199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2.本金4000元,从199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3.本金10,000元,从199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4.本金5000元,从199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5.本金3000元,从199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6.本金10,000元,从199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7.本金9300元,从199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上各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17,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