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里、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淑里,宋宁,石坤,杜迁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52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淑里,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宋宁,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石坤,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杜迁芝,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被告杨淑里、宋宁、杜迁芝、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里、宋宁、杜迁芝、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淑里于2009年8月15日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宋宁、杜迁芝、石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还。被告杨淑里、宋宁、杜迁芝、石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事实:2009年8月15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淑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杨淑里,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宁、杜迁芝、石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宋宁、杜迁芝、石坤,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淑里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25000元的借��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淑里未付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份进行改制,成立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淑里、宋宁、杜迁芝、石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淑里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宋宁、杜迁芝、石坤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规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宋宁、杜迁芝、石坤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淑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杨淑里、宋宁、杜迁芝、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