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11号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同程大厦G区1F-101室。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妮,女,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彩色沙林。法定代表人:乔淼。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与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公司)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陆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同程公司与陆良公司签订的《同程网[陆良彩色沙林]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陆良公司退还同程公司门票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同程公司与陆良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陆良公司保证合法拥有陆良彩色沙林景区的经营权,同程公司为陆良公司彩色沙林销售成人票并向陆良公司一次性支付包票款35000元,包票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程公司按约全额支付了包票款并对上述门票进行销售。2016年9月20日陆良县旅游局收回陆良公司对彩色沙林的经营权使其履约不能,同程公司无法进行门票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陆良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同程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陆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同程公司与陆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同程公司为陆良公司在线销售陆良彩色沙林景区门票,票型为成人票,景区门票挂牌价为50元/张,网络优惠价为45元/张,同程结算价为35元/张,佣金10元,数量1000张,同程公司一次性向陆良公司支付35000元,包票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陆良公司应保证合法拥有陆良彩色沙林景区的经营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同程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了35000元包票款。2016年9月20日,陆良县旅游局按照陆良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声明:陆良县人民政府和陆良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陆良县彩色沙林旅游休闲度假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陆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协议义务,经催告后也未能履行协议义务。陆良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约定条款,依法解除了和陆良公司上述框架协议,并依法收回陆良县彩色沙林主景区的投资开发权、租赁权、经营权等权利。审理中,同程公司明确在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期内并未销售任何门票,之后因陆良公司的原因也导致门票无法销售。另,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28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并于2017年4月29日送达。本院认为,同程公司和陆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同程公司依约支付了包票款35000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陆良公司应当保证在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间合法拥有陆良彩色沙林景区的经营权,但该经营权于2016年9月20日被陆良县人民政府收回,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合作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故同程公司认为被告陆良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解除合同的主张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该合同应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即2017年4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景区门票销售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应按实结算。同程公司陈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尚未对外销售过门票,因此主张应当全额退还包票款,陆良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同程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有效,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同程网[陆良彩色沙林]景区门票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票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陆良澳派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