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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正谁、吴正顶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谁,吴正顶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谁。辩护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正顶。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谁及其辩护人肖征、被告人吴正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正顶、吴正谁伙同谢某(已判刑)等人为了用马匹运送材料方便,将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的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的排水沟护墙敲毁,又毁坏铺设在地上的防渗膜。经估价,该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损失价值195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正谁的辩护人肖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正谁、吴正顶、谢某是共同商量并出钱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吴正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吴正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伙同谢某(已判刑)等人为了用马匹运送施工材料方便,将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位于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的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的一部分排水沟护墙敲毁,在马匹和行人通过时又毁坏了铺设在地上的防渗膜。2015年8月29日上午,吴正谁、吴正顶、谢某等人又拉马匹运送施工材料通过该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冯某3等人发现并制止通过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经鉴定,该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的损失价值为1956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正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参与用马匹拉运输施工材料时毁坏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的排水沟护墙和防渗膜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正谁、吴正顶、谢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的损失1956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3的证言,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博白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设施被破坏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证,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吴正谁、吴正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正谁、吴正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吴正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正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正谁、吴正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谁的辩护人肖征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正谁、吴正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正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