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一鸣与被告杨立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鸣,杨立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17号原告:曹一鸣,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国,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曹一鸣诉被告杨立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归还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102室、104室、105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2127元,其中租金36385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每天766元标准计算;物业费49793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8484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拆迁办)承租位于南京市xx路xx号102、102、104室房屋后,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3日将其中102、104、105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102室、104室房屋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105室租期至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给他人,导致合同到期后无法向原告交还房屋,继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向雨花台区拆迁办交还房屋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立国辩称,房租的核算时间出入较大,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崔某102门面在2016年7月份就已经把钥匙交还给原告,不应计算房租;104的二楼在2016年7月份已经交还钥匙,不能计算到766元房租中。物业费拆迁办当时主张的并不是这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雨花台区拆迁办与原告曹一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雨花台区拆迁办将位于南京市xx路xx号xx幢102室、103室、104室、105室的四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曹一鸣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租金。合同还对房屋移交、房屋修缮与使用、转让与转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雨花台区拆迁办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取得承租房屋后将其全部转租,其中,于2010年10月20日将南京市xx路xx号xx幢103室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租期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为8万元,后两年每年租金为84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将南京市xx路xx号xx幢102室、104室、105室房屋转租给杨立国,并收取租金。其中102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4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5室房屋租期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02室、104室、105室房屋约定的租金总额为279650元。曹一鸣与杨立国另就房屋移交、房屋修缮与使用、转让与转租、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由杨立国负担。杨立国与李艳承租后又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许某、崔某、马某、孙某、占某、黄某、韩某等人使用。雨花台区���迁办与原告曹一鸣承租协议期满后,要求曹一鸣、杨立国、李艳等返还房屋未果,雨花台区拆迁办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727号判决:一、曹一鸣、杨立国、李某、许某、崔某、孙某、韩某、黄某、马某、占某、杨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房屋中其占用的部分交还给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二、杨立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766元/日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曹一鸣承担连带责任……。后案外人韩世超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4月20日,本院对xx路xx号xx幢102室、103室、104室、105室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涉案房屋全部交还于雨花台区拆迁办,曹一鸣已��雨花台区拆迁办交纳了所欠房屋使用费。被告杨立国承租的102室、104室、105室房屋使用费按每日766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36385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小区商业用房的物业费为2元/月/㎡。涉案102室房屋面积218.75㎡,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46个月),物业费计20125元,公共能耗800元,合计20925元;104室房屋面积218.75㎡,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46个月),物业费计20125元,公共能耗800元,合计20925元;105室房屋面积198.7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9个月),物业费计7543元,公共能耗400元,合计7943元。上述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用合计49793元,因原告曹一鸣未按其与雨花台区拆迁办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交纳该笔费用,雨花台区拆迁办起诉曹一鸣,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一、曹一鸣当庭给付雨花台区拆迁办人民币49793元;二,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争议。本案被告杨立国自2011年10月1起,即未按与曹一鸣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上述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用,至今尚欠49793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2016)苏011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14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南京市xx路xx号xx幢102室、104室、105室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当按约向出租人交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31日到期,因原���自2016年1月1日直至2017年4月20日搬出都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3850元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9793元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用,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共计8484元,因该8484元的费用系(2016)苏0114民初727号、(2016)苏01民终8445号、(2017)苏0114民初1447号、(2017)苏0114执18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该费用的负担已由相应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曹一鸣房屋使用费363850元;二、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曹一鸣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用合计49793元;三、驳回原告曹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立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183元,由被告杨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史佳丽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凡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