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胡克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克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854号罪犯胡克思,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克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22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胡克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克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克思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7月、2017年2月获得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克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克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