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邑县莲花山社区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