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科、王昕洁与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科,王昕洁,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科,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昕洁,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黄鱼龙,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浙江地矿大楼*层。法定代表人: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沥平、金丽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昕洁、周科为与被申请人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昕洁、周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昕洁对中设公司的出资存在抽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银行汇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银行汇款凭证错误。2.一、二审法院通过中设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王昕洁案涉账户分户明细表来论证王昕洁抽逃出资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无论王昕洁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周科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并列为三种情形。因此,抽逃出资并未包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中。(三)原审未追加徐勤、雷鹏及周芳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1.王昕洁本人对案涉款项往来均不知情,所有签字均非王昕洁本人所签,所有流程均系雷鹏、周芳包办。若认定王昕洁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徐勤、雷鹏及周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三人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周科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其他股东完全有权利要求追加徐勤、雷鹏及周芳作为共同被告。中设公司对徐勤、雷鹏及周芳不主张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周科作为股东行使该权利。综上,王昕洁、周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设公司再审答辩称:(一)王昕洁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相关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昕洁、周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1.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王昕洁借用杭州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浙华事务所)款项,完成含中设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注册验资后,返还浙华事务所,形成资金闭路,短时间完成出资并抽逃。2.一、二审法院以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现金交款单等银行凭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合法、正确。(二)周科作为王昕洁配偶,且王昕洁出资资金来源于周科经营的浙华事务所,故周科对王昕洁抽逃出资应系明知,但周科仍受让股权,故原审判决周科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正确,王昕洁、周科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三)中设公司已明确不向徐勤、雷鹏及周芳主张诉讼请求,故以上三人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合法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昕洁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周科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是否需追加徐勤、雷鹏及周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至7月期间,浙华事务所将款项通过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汇入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从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分批汇入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建筑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机电设备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结构设计公司)用于上述公司注册验资,在该三家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流转回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汇入中设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在中设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通过众慧建筑设计公司返回至浙华事务所。且王昕洁系众慧建筑设计公司、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众慧结构设计公司和中设公司四家公司的股东,周科系王昕洁配偶,同时为浙华事务所的承包经营者。根据上述款项流转足以认定,王昕洁使用浙华事务所的款项作为其股东出资在其名下四家公司间流转,完成注册验资后,又将款项返还原处。王昕洁再审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银行汇款凭证,本案应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为准认定出资真实,但由于抽逃出资作为股东在公司验资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故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王昕洁的实际出资状况,也不能对抗中设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昕洁案涉账户的分户明细表等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王昕洁应向中设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权,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昕洁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周科系对王昕洁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的股东,其本身不具有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人员填补出资的请求权,中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对是否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选择权。鉴于中设公司明确表示对徐勤、雷鹏及周芳不主张诉讼请求,故原审认定徐勤、雷鹏及周芳均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王昕洁、周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昕洁、周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