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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天港物流有限公司,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埔新港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吕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宾馆。法定代表人:潘寿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物流)、瑞昌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李婷婷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港物流、捷通运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委托换单/提货证明》的三性存疑。该证明是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为了取货被迫向天港物流出具,只是为了取货手续所需,并不意味着顶津公司与捷通物流达成运输合同的合意,不是顶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顶津公司与天港物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代理报关、报检协议》约定天港物流的义务除了报关、报检以外,还有运输。天港物流违反了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造成货损,应当赔偿。3、天港物流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没有合理安排运输、制定运输路线、保障货物安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天港物流和捷通运输均存在侵权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天港物流、捷通运输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港物流、捷通运输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853650.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2、判令天港物流、捷通运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天港物流与案外人顶津公司签订《代理报关、报检协议》,载明:一、协议事宜:1、顶津公司委托天港物流代理货物进出口及报关报检业务;2、天港物流按照顶津公司报关要求于规定日期和时间安排报关、报检,并有效完成通关手续。三、天港物流责任:4、货物放行后,天港物流必须在接到顶津公司指令后方可安排运输。四、价格条款:服务报价含海关加贸科部分、广州检疫检验局、货物进口报关报检、运输(开发区内码头-东区工厂)。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同年4月,顶津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单号AGUZ65004113Q000044J,被保险人、投保人:顶津公司,起运地:广州黄埔港,运输工具:赣G×××××,货票运单号:GJ-2013006A,货物名称:无菌利乐砖灌装机,目的地:广州顶津工厂,起运日期:2013年4月3日,保险金额:10334741.54元。特别约定附加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等。保单附保险条款:(二)综合险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等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同年4月2日,天港物流接到顶津公司出具的《委托换单/提货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顶津公司委托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来贵司办理一批国际进口货物的提货手续,货单号码:NYL1305163,请凭此证明予以放单。4月3日,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司机麦智坚驾驶车牌号赣G×××××车辆运输涉案货物行驶至广州开发区金碧路与宝石路交界附近,因车载货物超高,造成货物与路口限高龙门架相撞的事故,麦智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麦智坚出具《事故经过说明》确认上述事实。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确认此次事故理算金额853650.69元。4月14日,太平洋保险通过中信银行向顶津公司转账支付上述赔偿款。顶津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款项范围内的权益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另查,涉案车辆赣G×××××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宾馆。经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但捷通运输的企业注册登记住所与上述住址一致,经营期限2005年7月12日至2025年7月11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取得被保险人的转让权益后,依法享有代位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顶津公司,太平洋保险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代位顶津公司取得求偿权。关于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明确表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损害系因捷通运输的司机在承运涉案货物途中,未注意装载货物超高,导致货物与路口限高龙门架相撞造成,事故责任人为捷通运输。故太平洋保险要求捷通运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关于要求天港物流与捷通运输连带赔偿货物损害的诉讼请求,因太平洋保险选择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天港物流并非货物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故太平洋保险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认本案事故理算金额853650.69元,且太平洋保险已向顶津公司支付上述赔款,故太平洋保险主张赔偿853650.69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太平洋保险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捷通运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太平洋保险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捷通运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保险赔偿853650.69元及利息(以853650.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687元,由捷通运输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太平洋保险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港物流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在一审中明确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侵权关系,并主张天港物流、捷通运输均构成侵权。太平洋保险认为,根据《代理报告、报检协议》约定,天港物流具有合理安排运输、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天港物流将运输义务转委托给他人、未安排合理路线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港物流提供的《委托换单/提货证明》、顶津公司向天港物流支付的费用明细显示,是顶津公司委托捷通运输进行运输,且顶津公司向天港物流支付的代理报关等费用不包括运输费。太平洋保险主张《委托换单/提货证明》是顶津公司被迫向天港物流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运输并非天港物流安排或者实施,故天港物流不存在转委托运输的行为,亦不存在未合理安排路线的侵权行为。其次,《代理报告、报检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协议事宜”主要为代理货物进出口和报关相关业务,并未包括运输。虽然该协议也约定“货物放行后,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指令后方可安排运输”,但并未明确该运输的内容,且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显示为开发区码头至东区工厂的费用,亦无证据显示是运输至顶津公司处。故《代理报告、报检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天港物流承担报关后将货物运输至于顶津公司处的义务。且即使协议约定天港物流应承担该运输义务而天港物流并未实际履行,亦仅属于违约行为,并不等同于顶津公司自行委托运输必定发生货损,该违约行为与货损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综上,太平洋保险主张天港物流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夏雯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