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付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付科,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尉氏县。曾因盗窃,于199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付科窜至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居民区,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粉红色盛昊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9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中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付科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付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其他同种罪名犯罪前科及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付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盗窃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付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灏洋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