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振奎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佳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79号原告:李振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西侧二中对面。法定代表人:冯万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佳琦,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卫,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第三人张佳琦之父。原告李振奎与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张佳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第三人张佳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757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李振奎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达公园里小区3A号楼3单元7层中户702的房屋签订《公园里认购协议书》,约定由李振奎购买被告开发的该套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李振奎依约于2016年4月19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675715元。但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后经查证,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套房屋已与第三人张佳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被告现已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也因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而是与张佳琦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从认购协议书内容可看到协议第一页、第二页签名处均作修改,修改前的买受人均是张佳琦,修改后的协议是无效的。2.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张佳琦之父张永卫发生借贷关系纠纷而形成的,李振奎并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均为与张永卫之间发生的业务联系。3.认购协议书本身是无效的,事后张佳琦于2016年9月6日偿还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按购房款67万余元偿还无依据,总之原告与张佳琦之父张永卫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张永卫承担,与被告无关联。第三人张佳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日,出卖人万达公司(甲方)与买受人(乙方)李振奎签订《公园里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振奎购买万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万达公园里小区3A号楼3单元7层中户(房号:702)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9平米,销售单价为5384.61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67571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付款。2016年4月19日,万达公司向李振奎开具收到购房款675715元的收据一张。原告提交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中首页及最后一页买受人原为张佳琦,后张佳琦名字被划去并添加上李振奎的名字。原告称上述买受人名称变更是在万达公司售楼部由售楼部置业顾问及财务人员进行的,是万达公司售楼部财务人员把张佳琦名字划掉的,首页李振奎名字是财务人员写的,最后一页上李振奎的名字是李振奎本人所写,手印是李振奎本人所按。收据是李振奎以现金方式交过购房款后万达公司开具的。万达公司及第三人张佳琦认为本案《公园里认购协议书》所涉房屋是万达公司用来折抵张佳琦父亲张永卫工程款的,张永卫因资金紧张,拿着本案认购协议书抵押给李振奎,李振奎把钱借给了张永卫,认购协议书上李振奎的名字是李振奎自己改的,本案购房款675715元李振奎并未向万达公司实际支付。万达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张永卫已归还李振奎10万元借款。李振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显示资金来源及用途。另查明:1、万达公司庭审中称,本案涉案房屋万达公司已与第三人张佳琦办理网签手续,张佳琦已就该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手续。2、新郑市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涉案房屋有抵押、无查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园里认购协议书》、收据、住房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振奎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公园里认购协议书》买受人李振奎名字虽然系把张佳琦名字划掉之后添加,但万达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对买受人由张佳琦变更为李振奎是知情的。万达公司称李振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收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万达公司及第三人张佳琦关于本案认购协议名为购房实为借款抵押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万达公司已就本案涉案房屋与第三人张佳琦办理网签手续,张佳琦已就该房屋办理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手续,本案《公园里认购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公园里认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675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万达公司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购房款675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振奎与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公园里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奎购房款6757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元,减半收取为527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以上共计9299元,由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高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