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成布、张英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布,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成布,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11日止;因盗窃于2016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英,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成布犯盗窃罪、被告人张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成布、张英及辩护人毛毅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成布伙同涂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广化桥xx工地内,采用老虎钳剪开电缆线的方式,窃取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铺在该工地中央的大路路边的上未接入使用的WDZBYJY型号电缆线31米(价值人民币14911元),并于当日1时30分许、5时40分许,分两次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前岸路xxx号废品收购站,将窃得电缆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英,张英予以收购。2017年1月11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尹成布来到本区广化桥路x地块工地,窃取监控室内规格为RVV2*1.0、SYV75-7、RVV4*1.5、BVR4m平方毫米、RVVP3*1.0的电线共计156千克(价值人民币4971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线已追回发还上述工地。据此,被告人尹成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称,被告人张英当庭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尹成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英辩解:1.其从被告人尹成布处收购电缆线时未询问电缆线来源,故其不知晓该电缆线的来源不正规;2.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提到自己怀疑尹成布卖给其的电缆线来源不正规的等有罪供述并不属实。辩护人毛毅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英虽然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一定的辩解,但其还应属于坦白,恳请对被告人张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成布伙同涂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广化桥xx工地内,采用老虎钳剪开电缆线的方式,窃取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铺在该工地中央的大路路边的上未接入使用的WDZBYJY型号电缆线31米(价值人民币14911元),并于当日1时30分许、5时40分许,分两次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前岸路xxx号废品收购站,将窃得电缆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英,张英明知上述电缆线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张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英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2017年1月11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尹成布来到本区广化桥路x地块工地,窃取监控室内规格为RVV2*1.0、SYV75-7、RVV4*1.5、BVR4m平方毫米、RVVP3*1.0的电线共计156千克(价值人民币4971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线已追回发还上述工地。2017年1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张英在瓯海区梧田街道前岸路xxx号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成布在瓯海区梧田街道乐园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尹成布处追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张英处追回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已发还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成布、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成布、张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涉案照片、证人林某、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购销合同、接受证据清单、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联、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监控录像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英提出其从被告人尹成布处收购电缆线时未询问电缆线来源,故其不知晓该电缆线的来源不正规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提到自己怀疑尹成布卖给其的电缆线来源不正规等有罪供述并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①被告人张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供认被告人尹成布曾在案发前日下午过来问其是否收电线,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尹成布过来向其卖电线,该电线看起来很新,其怀疑尹成布卖给其的电线肯定有问题,应该不是正规途径弄过来的。②被告人尹成布的供述,供认其在2017年1月5日下午问过被告人张英是否收电线,次日凌晨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张英;③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成布在其工地盗窃的电缆线是全新的,不是废旧电缆线;④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英的丈夫,其在知道张英收购电缆线后,告诉张英白天别人卖一些废旧的电线过来是可以收的,但“这些电缆这么好,而且还是下半夜过来卖,肯定是他们偷过来的”。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告人张英收购电缆线的时间发生在凌晨,而非正常的工作时间,且张英以较低价格收购赃物31米全新电缆线,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人张英长期从事收购废品工作,在收购废品时询问废品来源是其应具备的职业常识,其以未询问电缆线来源作为自己不知晓电缆线的来源是否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被告人张英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也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的,故应采信其庭前的有罪供述。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英明知电缆线为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毛毅坚提出被告人张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英在法庭上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成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尹成布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第二节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尹成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毛毅坚提出对被告人张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就本案判处被告人尹成布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提出判处被告人张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成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尹成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261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追缴被告人张英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