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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苏某甲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搬走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东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宅基地是2006年12月31日从终南镇政府购买的终南镇食品厂的场地而来,被告是与原告的东邻。原告后院本是东西一条线,但被告无故从东侧侵占原告10米宽、3米长的空宅基,原告多次找村组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1982年结婚时,界墙就再现在的位置,重未挪动过。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现在的宅基地是被告家老宅,以前从未因界墙和放置的东西发生过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和周至县终南镇镇政府签订协议,购买了属镇政府的终南镇食品工艺厂土地使用权。该厂的土地四址为:中心街南原终南食品工艺厂地皮,东邻王某某;南止后院墙中线;北止现房前滴水沿;东西界按照现状。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其购买原镇政府食品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搬走放在属原告使用权地上的东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界址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原终南镇食品工艺厂的土地使用权南界址应和其东邻、西邻后院墙东西在一条线上,而两被告认为现存界墙为原、被告的界址,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于界址的具体位置各执己见,也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