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政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政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政国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上诉人任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政国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再赔付任政国误工费10779元、货物损失费8000元,共计18779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任政国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损伤、胸部损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且因为伤情严重做了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开胸探查术、肺裂伤修补术共三项手术,上诉人为此支出医疗费6万多元,如此严重的伤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误工100天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更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任政国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1天,而非100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00天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161天,即再赔付上诉人任政国误工费10779元。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任政国车辆侧翻,车上所装载的货物洒落,导致货物受损,托运单位因此扣发上诉人货款8000元,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里明确记载:装货日期是8月8日,卸货日期是8月10日,配货单的配货日期为8月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8月9日,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鲜明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货物损失系本次事故所导致,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系本次事故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最长期限,一审法院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确定为100天比较合理,上诉人任政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任政国提到的货物损失8000元,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有货物损失,货物是袋装的,即使发生事故也可以回收。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4002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任政国系农村户口性质,一审法院按照山西省2015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元/年×2年=18908元。关于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48500.38元。且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11100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129073.38元,应先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11100元,剩余117973.3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40025.09元。任政国答辩称,我省进行户籍改革,不区分农户和非农户,统称为居民,山西省公安厅的文件规定可以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核减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病人病情对症下药是合理的费用。任政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提出理赔,任政国也没有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可以向任政国赔偿后向对方追偿。任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320.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788.47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误工费284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607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3400元、货物损失费8000元、三者车损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政国驾驶自有的晋B81X**、晋BBW**挂号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至丰宁县大滩镇丰裕庄园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陈志敏驾驶的冀B65X**、冀B2S**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敏无责任。原告任政国受伤后先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疗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疗治疗,住院18天。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166500元、挂车85500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任政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625.47元;2、残疾赔偿金35708元;3、误工费17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500元;9、护理费1821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本起事故系保险事故,该院确认的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导致的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30098.47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吊装费发票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这两项费用共27900元,且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费用,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中从事发地拖回大同产生的拖车费5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拖回大同征得被告同意,该项支出系扩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元一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8000元系因本起事故导致,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陈志敏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赔偿陈志敏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能证明陈志敏车辆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政国130098.47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00元,共计15799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34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697元。本院二审期间,任政国提交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损失一节。任政国主张因事故导致货物损失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8日,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晋B81X**、晋BBW**挂号车车主任政国往内蒙古牧泉元兴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配送饲料,8月9日,该车在丰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饲料损毁4吨,每吨人民币2000元,任政国共赔付饲料款人民币8000元。二、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载明:任政国驾驶标的车晋B81X**号牵引车在河北承德丰宁县大滩车辆侧翻,车上货物砸到正常行驶的三者车冀B65X**号牵引车。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物是袋装的,即使发生事故也很容易回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货物损失进行表述和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货物损失的相关内容,但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已清楚记载货物砸到了三者车辆,收货单位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开具了证明,说明了扣款的时间、损毁饲料的数量以及扣款的金额,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保险查勘记录以及收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任政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8000元的事实,任政国在事故发生前已投保货物损失险,因事故导致货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政国上诉要求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8000元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一节。任政国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161天计算,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认为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是科学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最长期限,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任政国作为司机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根据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1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均记载任政国为左侧1-6肋骨骨折,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必然会导致延长,故任政国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即任政国误工损失应按161天计算,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再赔偿误工费10779元,任政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由于山西省未公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否扣减一节。事故发生后,任政国支出医疗费医疗费60625.47元,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任政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额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政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要求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政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货物损失、误工费计算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政国130098.47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00元,共计157998.47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任政国货物损失8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任政国误工费10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任政国负担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上诉人任政国交纳29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交纳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发& # xB;审判员 刘保平审判员 马 卉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