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暂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5年11月9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滁州市区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盗窃电动车十辆,盗窃数额为11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名苑3幢单元楼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二、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苏滁产业园东升花园新园6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20元。三、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天逸华府桂园16幢2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440元。四、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家园小区30幢楼下露天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80元。五、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名苑2号楼楼道,盗窃被害人尹某1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00元。六、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滨湖小区37幢1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尹某2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440元。七、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名苑1单元3号楼道,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80元。八、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乐某屈某氏旁2幢电梯口,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440元。九、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中环国际幸福蓝海国际影城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骑乘该电动车在滁州市天长路新华书店门口被被害人姑姑发现,遂丢弃电动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960元。十、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阳光河畔小区9幢1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许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网络联系变卖。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自制T型开锁工具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辨认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