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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邹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东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2113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贵,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东波,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管理费,单价0.35元/平方米,总面积141平米,合计6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缴纳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邹东波欠物业费,无证据证实被告邹东波为东苑商城5号楼二单元204号房主,被告身份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