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洪震与北京豫安劳务有限公司、张德勇、李玉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震,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德勇,李玉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震,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昌盛园三区16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许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勇,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洁,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张德勇姐姐。委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慧,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田洪震、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勇、李玉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洪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被上诉人张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洁、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李玉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洪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田洪震不承担给付1240911.6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虚假的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致使原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赔偿张德勇残疾赔偿金,导致上诉人多赔付残疾赔偿金244344.42元;2、原审判决田洪震承担被抚养人张研的全部抚养费,未将张研母亲应承担抚养费的份额扣除错误,张德勇与其妻就抚养费负担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不能对抗法律,且被抚养人张研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德勇辩称:原审中有社区证明,还有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张德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张德勇多年跟随田洪震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自2012年开始,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城镇,国务院从2014年取消了农户和非农户的区别登记,从审判实践中看,大量的案例在本案的情况下都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对张研的抚养费是基于生效的调解书作出的,因此原审对抚养费的保护并无不当。豫安公司对田洪震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豫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豫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德勇、田洪震、李玉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豫安公司承包的抚松县漫江镇的一期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交付,在豫安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并未听说也未发现工地上有人员受伤,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德勇在豫安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要求豫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张德勇辩称: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洪震是豫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是实际施工负责人,田洪震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张德勇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一审证人赵建义是目击事情发生经过的,张德勇提供的2015年9月9日在抚松住院后来转院等整个医疗过程的证据,证明张德勇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的后果。田洪震辩称: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德勇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田洪震第一时间通知了豫安公司的负责人,豫安公司将工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田洪震,豫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约2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定残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庭审中按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安公司承包了中国建筑公司的“中弘东森项目一期漫江风情小镇”工程,并于2015年8月20日,与田洪震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抹灰劳务班组按劳取酬协议,约定田洪震承包该工程具体抹灰工程的“劳务输出”。张德勇系上述具体抹灰工程中向田洪震提供劳务者。2015年9月9日,张德勇在抹灰施工作业中,从运送马凳铲车的铲斗上约2-3米高处掉下摔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171号》鉴定“被鉴定人张德勇此次外伤致双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德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参照法律规定;被鉴定人张德勇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田洪震自行举证的其与豫安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第19条“每次安全事故费用在30000元以内的(含30000元)由田洪震承担;豫安公司承担每次安全事故费用超过30000元部分的60%;田洪震承担每次安全事故费用超过30000部份的10%”,并辅以证人证言赵建义称“田洪震发工资”,张艳秋称张德勇从2012年开始跟田洪震干活,田洪震欠付张德勇工资人民币100000元至开庭当日已经给付完毕(对此田洪震表示无异议)。故田洪震承包了豫安公司承揽的抚松县漫江镇“中弘东森项目-漫江风情小镇一期工程”建筑施工中的部分建筑物墙面抹灰工程,张德勇向田洪震承包的具体抹灰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9月9日,张德勇在抹灰施工作业中,从运送马凳铲车的铲斗上约2-3米高处掉下摔伤。张德勇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张德勇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田洪震的利益而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田洪震作为雇主负有为张德勇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张德勇是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损害是由于所提供的工作条件(人力向二楼搬马凳)和物件(铲车)造成的。雇员对因执行职务所受人身伤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和侵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德勇未能尽到一名法律上正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田洪震的责任。故田洪震应承担张德勇本案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张德勇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又因田洪震和李玉慧系夫妻关系,且豫安公司和李玉慧均未到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李玉慧和豫安公司应与田洪震连带承担对张德勇的赔偿责任,豫安公司可依据其与田洪震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张德勇的合理赔偿金额的认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认定张德勇的损失为:诊疗费和住院费1758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住院护理费36608.46元、误工费70348.5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48元(24900.8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张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8.34元(17972.62元/年×7年)、护理依赖881986元、医疗依赖费1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张德勇在长春国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支具一套1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938445.21元。田洪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民币1356911.647元(1938445.21×70%),张德勇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人民币581533.563元(1938445.21×30%)。李玉慧和豫安公司连带承担田洪震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张德勇承认田洪震已经垫付医药费116000元,故田洪震应给付张德勇赔偿款人民币124091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洪震和被告李玉慧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勇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240911.65元(1437452.21元×70%-116000元);二、被告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田洪震和被告李玉慧上一判项中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洪震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昌图县八面城镇财神庙社区书记与田洪震及房主魏东亮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审中张德勇提供的社区证明张德勇在城镇居住是不属实的,是根据张德勇的姐姐张艳秋提供的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开具的;2、昌图县八面城镇财神庙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德勇是否在城镇居住社区是不清楚的,社区并没有实际调查;3、魏东亮自行书写的证明,证实出租的房屋具体谁居住不知道,与张德勇姐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张德勇出事之后。张德勇质证意见:对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是孙书记本人所说,不能排除张德勇在其社区居住的事实;对社区的情况说明认为与原审该社区出具的内容并不矛盾;对魏东亮书写的证明认为本人没有出庭,故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豫安公司对田洪震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审中张德勇向法庭提交的昌图县八面城镇财神庙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及张德勇与魏东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昌图县八面城镇财神庙社区开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确认;二审中田洪震提交的魏东亮自行书写的证明与原一审魏东亮与张德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间相互矛盾,故对二审中魏东亮自行书写的证明及原审中魏东亮与张德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不予确认。因田洪震未向法庭提供录音的合法性证据,故对该录音亦不予确认。张德勇向法庭提交了国务院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证实国家从2014年已取消了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本案应按城镇户口来认定。田洪震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国务院发布的意见,不是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下发取消农村和城镇计算标准的文件,应按原规定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张德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问题。昌图县八面城镇财神庙社区开具两份情况说明及张德勇与魏东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魏东亮书写的证明相互间均矛盾,不能证明张德勇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张德勇户口虽标注为居民户口,但其住址显示在昌图县朝阳镇朝阳村民委七组,并自认在农村分得承包土地,应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认定为农村居民。故张德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张德勇之子张研的抚养费标准及其母份额应否扣除问题。虽张德勇与其妻张蕾离婚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婚生子张研随张德勇生活,其母张蕾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德勇与张研之母之间的调解内容是其二人之间对抚养费负担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将张研母亲应承担抚养费的份额予以扣除。张研随张德勇生活,且户口与张德勇登记在一起,故被抚养人张妍的抚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豫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抹灰部分分包给田洪震,但其明知田洪震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田洪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豫安公司辩称的承包期间不知工地有人受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洪震的上诉请求成立,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承担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张德勇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03871.06元(11326.17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张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30741.59元(8783.31元/年×7年÷2)。综上,张德勇的的经济损失为诊疗费和住院费1758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住院护理费36608.46元、误工费70348.50元、残疾赔偿金203871.06元(11326.17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张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41.59元(8783.31元/年×7年÷2)、护理依赖881986元、医疗依赖费1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张德勇在长春国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支具一套1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599034.04元。田洪震承担1119323.83元(1599034.04×70%),张德勇自行承担479710.21元。扣除田洪震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16000元,田洪震应给付张德勇人民币100332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洪震和被告李玉慧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德勇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240911.65元(1437452.21元×70%-116000元)”以及第二项即“被告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田洪震和被告李玉慧上一判项中的赔偿责任”。三、田洪震和李玉慧连带赔偿张德勇人民币100332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8元、保全费1520元,由田洪震、李玉慧、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624.18元,张德勇负担4863.82元;二审田洪震的上诉费4863.82元由张德勇负担,多收取的7377.78元由本院退还田洪震;二审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费12624.18元由北京豫安辛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