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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刚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刚,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2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科技创新园起步区(一期)B区13栋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肖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飞,男,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云刚,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执行人: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邓遂明。复议申请人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执异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云刚与被执行人成都明威租赁有限公司(以���简称明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流法院对明威公司在永志公司的到期债权140000裁定予以冻结。后永志公司以双流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冻结存款不当为由,向双流法院提出异议。双流法院查明,李云刚与永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威公司向李云刚给付129142元。该判决生效后,明威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云刚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1436号。执行中,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0116执14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明威公司在永志公司的预期收益140000元。2017年4月21日法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永志公司。另查明,2012年3月8日明威公司与永志公司签订《罐车租赁协议》,永志公司租用明威公司提���的常驻站内车辆5辆,双方并对租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罐车租赁协议(华阳站)》,永志公司租用明威公司提供的常驻站内车辆7辆,并对租赁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双流法院认为,永志公司称“根据明威公司的委托,已将明威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罗超,无法确定永志公司是否欠付明威公司租赁费或具体欠付金额”,但对上述主张永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永志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永志公司的异议请求。永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志公司与明威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罐车租赁协议》,截止2017年4月24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同时,永志公司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明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罗超,故永志公司现无法确定是否欠付明威公司租赁费或具体的欠付金额。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7)川0116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川0116执14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流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本案中,根据永志公司与明威公司签订的《罐车租赁协议》,双流法院对明威公司在���志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永志公司所提“双方未办理结算、欠款金额不明”等均不是否定人民法院采取合法执行行为的法定理由。因此,永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流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执异4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