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志民与朱志伟、张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民,朱志伟,张宗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432号原告:朱志民,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志伟,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张宗卫,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朱志民为与被告朱志伟、张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伟、张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并由两被告亲立借条一份,后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志伟、张宗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志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6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朱志伟、张宗卫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志伟、张宗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志民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朱志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宗卫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曾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向原告朱志民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尚欠原告朱志民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志伟、张宗卫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朱志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伟、张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志伟、张宗卫归还原告朱志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志伟、张宗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朱志伟、张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