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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正虎与蒲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虎,蒲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790号原告:陈正虎,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蒲小勇,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其他不详。原告陈正虎诉被告蒲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88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78836元材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蒲小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正虎系克拉玛依区振虎水暖建材超市的经营者。自2014年5月起,被告蒲小勇陆续从原告处赊购PVC线管等材料。经核算,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正虎材料款78836元整,大写(柒万捌仟捌佰叁拾陆元整)欠款人:蒲小勇512922XXXXXXXX4798?15023XX****?2016年10月29日”。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水暖建材店购买PVC线管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836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88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蒲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正虎支付材料款7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9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蒲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卫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